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5)大刑初字第343号 2017-12-14 11:32:35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荔,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3时45分,被告人王×酒后驾驶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北路北向南下五环匝道口时被执行民警当场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50.1mg/100ml。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涉案车辆照片、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查询单、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辩护人赵荔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王×到案后认罪、悔罪。二、被告人王×主观恶性较小。三、被告人王×积极缴纳罚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血液内酒精含量达80mg/100ml以上,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辩护人第一、三点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对被告人王×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春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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