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玉辉等故意伤害罪一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07刑初379号 2017-12-14 13:41:08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续征,北京市卓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1(曾用名:张×2),男,1993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张×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及其辩护人续征、被告人张×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9日20时左右,被告人张×1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南门附近路边因行车避让问题与被害人李×1发生口角,后二人互殴。随后张×1电话告知王×(另行处理)、靳×等家人到案发现场。期间,靳×使用菜刀砍伤李×1的朋友赵×1。赵×1的朋友赵×2、李×2被张×1等人打伤。后靳×、张×1离开案发现场。经诊断,赵×1的伤情为左后背部砍伤、头外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赵×2的伤情为面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经鉴定属轻微伤;李×2的伤情为面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经鉴定属轻微伤。 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靳×、张×1向公安机关投案。后二人家属代为与李×1一方达成和解,赔偿李×1等四人共计人民币130000元,李×1一方对二人表示谅解。 事实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及其辩护人续征、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人王×、张×3、董×、张×4的证言,被害人李×1、赵×1、赵×2、李×2的陈述,被告人靳×、张×1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执法录像,刑事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张×1因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张×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过程中,二人均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不分主从。鉴于靳×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张×1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靳×的辩护人关于靳×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已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靳×、张×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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