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慎立与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5)海民初字第44627号 2017-12-14 13:51:38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被告)张慎立,男,1982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鑫塬,北京市卓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续征,北京市卓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宏丰西路1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增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伟,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盛洋,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博逸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体育馆西路7号B207室。 法定代表人邱晔,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张慎立与被告(原告)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被告北京博逸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逸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慎立之委托代理人王鑫塬、续征与被告(原告)金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东伟、胡盛洋、博逸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邱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张慎立诉称,我被博逸达公司通过劳务派遣方式派遣至金隅公司工作,后又与金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在两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我入职时间、加班费的认定、提成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未休年假工资的计算均有误。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金隅公司支付我:1、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平日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50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209.61元。请求金隅公司及博逸达公司共同支付我:1、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提成差额40000元;2、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6656.86元;3、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7日的安全奖4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博逸达公司及金隅公司承担。 金隅公司辩称,张慎立系我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其在我公司下属田村搅拌站从事罐车司机工作,在职期间张慎立接受我公司管理,工资由我公司核发。由于生产经营的特殊性,每年春节前后包括张慎立在内的罐车司机统一休年假,故其实际休假天数远超出应享受的法定天数,且此期间我公司全额向其发放工资,故我公司不应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张慎立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不符合我公司关于领取2015年安全奖的规定。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其解除理由无事实依据,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补偿金。综上,我公司起诉请求:1、无需向张慎立支付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12月3日未休年假工资1285.65元;2、张慎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慎立针对金隅公司的起诉辩称,坚持我方诉讼请求,不同意金隅公司的诉讼请求。 博逸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金隅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诉讼请求,亦认可金隅公司的主张,不同意张慎立的诉讼请求。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张慎立入职博逸达公司,博逸达公司将张慎立派遣至金隅公司,担任司机岗位工作。张慎立与博逸达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7月1日张慎立与金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仍担任司机。2015年1月6日,金隅公司向博逸达公司发出通知,载明:“博逸达公司:被派遣至我单位的以下员工均已在本人劳动合同到期后,签订了我单位的劳动合同,已与我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与贵公司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下列员工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起始工作时间,按其在我单位实际工作时间为准(日后下列员工离职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计算时间,以最早入职我单位时间一并算起,含贵公司派遣到我单位期间的工作时间段,日后发生补偿金由我单位一次性支付)。”张慎立在上述劳动者之列。金隅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慎立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金隅公司向张慎立支付工资至2015年9月7日。各方均认可张慎立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96.28元,张慎立称其关于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亦以上述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 就提成差额一节。张慎立主张金隅公司系按照模拟公里数计算提成,但其行驶的实际里程超过模拟公里数,其按照实际行驶公里数估算出提成数额,与实际发放的提成工资(工资表中的效益工资)进行相减,所得差额即为提成差额。张慎立未就其主张进行举证。金隅公司对张慎立的主张不予认可,称该公司系按照标准公里数作为计算提成工资(工资表中的效益工资)的依据,标准公里数即为劳动者行驶的实际里程,并不存在模拟公里数这一概念,该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效益工资。金隅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生产车辆管理办法》、签阅记录及会议记录、工会证明。其中《生产车辆管理办法》第18页对罐车司机运输绩效所得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规定;签阅记录中有张慎立本人签名;工会证明显示《生产车辆管理办法》已在2009年6月3日召开的金隅公司第一届第四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张慎立认可其在签阅记录中签字,但称签字时金隅公司并未向其出示其他文件,其对《生产车辆管理办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就工作时间一节。根据金隅公司提交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司机以年为周期计算工作时间,实行期限为3年。张慎立工作期间亦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工作制度,但其称直至本案仲裁阶段,金隅公司提交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表时其才知晓工时制度,平日工作无考勤,只记录出车及回车时间;工作时间分单班和双班,单班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具体时长无法统计,双班为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依此循环,但具体每天是单班还是双班须由队长进行安排;金隅公司提供宿舍住宿,上班期间不允许回宿舍,需在调度室听候指令。金隅公司称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考勤员对罐车司机是否在岗进行记录,司机在岗的情况下调度员才安排其出车;公司为司机配备宿舍,并配有调度室和休息室,无调度指令时司机可在休息室休息。张慎立向本院提交了金隅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出车表,根据该表核算,张慎立2013年、2014年其出车时间分别为1706小时、1299小时。 就加班费一节。张慎立主张平日延时加班按照每天延时6小时估算,休息日按照每月加班7天计算,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其法定节假日共计加班1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下金隅公司仅按照正常工作日标准支付工资,故存在200%的加班费差额。金隅公司则称该公司每月制作工资时会向劳动者预先支付部分加班费,在工资表的“预支加班费”一栏体现,等年底按照综合工时制的工作时间累积计算司机是否存在超时工作的情况,如果未超时,则预支的加班费也不再追回;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下会按照300%的标准单独支付节假日加班费,在工资表中“节假日加班费”或“加班费”一栏体现。金隅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2013年至2015年期间工资表,根据工资表核算,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金隅公司向张慎立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2286.72元。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张慎立称其在职期间均未休年假,故按照每年5天的标准进行主张未休年假工资。金隅公司则称罐车司机大多为外埠户籍,因该公司行业性质原因,每年春节会给司机安排1个月的休假,视为年休假。休假期间除效益工资及加班费之外该公司照常向劳动者发放工资,2013年之前的年休假情况因时间太长已无法核实,即便未休也支付了未休年假工资。张慎立不予认可,称并不存在放假1个月的情况,越到年底工作越忙,即便无工作任务公司亦会安排司机进行值班。根据张慎立提交的出车表,其2013年至2014年每年均有约1个月无出车记录。根据工资表,除效益工资及加班费外,张慎立每月其余工资之和低于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但上述月份金隅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均不低于最低工资。 就劳动关系解除一节。张慎立于2015年9月7日以金隅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金隅公司安排其超载运输、疲劳驾驶、闯禁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金隅公司对张慎立的解除理由不予认可。 就安全奖一节。双方均认可出车一趟安全奖10元,其中6元当时发放。张慎立称剩余4元在年底一次性发放,无需考核;金隅公司则称剩余4元在没有安全事故的情况下于年底一次性发放,根据公司规章制度,未工作满一年的,年终剩余的安全奖不再发放。金隅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公司安全奖补充规定》及签阅记录、工会证明。《公司安全奖补充规定》第九条载明:司机工作一年中不满12个月的(不含12个月),一律不享受年终安全奖,满足12个月的按规定享受年终安全奖。会议记录第5条内容为:认真学习关于公司驾驶员安全奖补充规定的通知内容,参会人员处有张慎立的签字。工会证明显示《公司安全奖补充规定》已经在2010年7月1日召开的金隅公司第一届第六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张慎立称《公司安全奖补充规定》及工会证明中无其签字,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签阅记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签字时并未出示其他学习材料,仅在签字页签名;且仲裁庭审期间金隅公司认可安全奖的存在。根据双方认可真实性的仲裁庭审笔录,双方对安全奖陈述如下:“仲:安全奖?申:没有发生事故每趟10元,当月发放6元的部分,年底支付剩余的4元的部分,安全奖是估算的。被:2015年安全奖以年为计算,月度安全奖为每趟6元,剩余的每趟4元年底一次性支付。” 张慎立于2015年9月以要求金隅公司支付提成差额、未休年假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金隅公司向张慎立支付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12月3日未休年假工资1285.65元;2、驳回张慎立的其他申请请求。张慎立与金隅公司均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张慎立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表、生产车辆管理办法、签阅记录、工会证明、工资表、考勤簿、安全奖补充规定、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就提成差额一节。张慎立虽称其实际行驶里程与模拟公里数存在差额,需按照模拟公里数支付提成,但并未就上述主张进行举证,故其要求两公司支付提成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加班工资一节。金隅公司对张慎立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工作制度,故张慎立要求该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关于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两年保存期的规定,张慎立应就2013年之前的加班及加班费支付情况进行举证,现其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其要求金隅公司支付此前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综合工时制相关规定,张慎立2013年、2014年出车时间均不足法定标准,现其未就其主张的其他工作时间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要求金隅公司支付2013年至2014年延时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出车表及工资表核算,金隅公司向张慎立支付的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并不足额,应向张慎立补足差额共计1570元。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根据张慎立提交的出车表可见,2013年至2014年其每年均有约一月未出车而金隅公司亦向其发放工资。现张慎立未举证证明除担任司机外还为金隅公司提供其他劳动,进而证明其当月出勤,故其要求两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慎立未就2013年1月1日之前未休年假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要求两公司支付此前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就解除劳动关系一节。鉴于金隅公司确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故张慎立以该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金隅公司应向张慎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鉴于金隅公司认可张慎立在博逸达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入该公司,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经核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15380元。 就安全奖一节。张慎立虽称其在签阅记录中签字时未曾见过《公司安全奖补充规定》,但未就此举证,且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签字的法律后果具有预知性,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公司安全奖补充规定》中载明司机工作一年中不满12个月的,一律不享受年终安全奖,故张慎立要求两公司向其支付安全奖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慎立支付二O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一千五百七十元; 二、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慎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三百八十元; 三、确认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无需向张慎立支付二O一三年九月八日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二百八十五元六角五分; 四、驳回张慎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琰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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