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新岸创意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棉三创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与天津锐林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2017)津0102民初670号 2017-12-14 14:11:15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津新岸创意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西台大街38号(棉三创意街区7C)。 法定代表人:邵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福,天津市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新,天津市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棉三创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西台大街38号棉3创意街区5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福,天津市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新,天津市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锐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西台大街38号棉3创意街区4-108。 法定代表人:陈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梁,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新岸创意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岸创意)、天津棉三创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三创意)与被告天津锐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林装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岸创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新、原告棉三创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新、被告锐林装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新案创意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5月7日房屋租赁费用218457.51元,并支付违约金53691.5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保证金151362.33元;3、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棉三创意自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运营服务费66632.35元,并支付违约金13326.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将天津市河东区西台大街38号棉三创意街区4-108、4-109、4-110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4年,自2015年8月8日到2019年8月7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纳费用,之后一直拖欠费用,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 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缴费明细单复印件;证明复印件;产权证复印件。 被告锐林装饰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目前所欠的房屋租金和运营服务费没有异议,关于租赁保证金被告需要回去核实一下,对于违约金双方私下协商一下,协商不成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锐林装饰未提交证据。 事实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岸创意、棉三创意与被告锐林装饰于2015年8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新岸创意为甲方,原告棉三创意为乙方,被告锐林装饰为丙方,约定将天津市河东区西台大街38号棉三创意街区4-108、4-109、4-110号房屋出租给被告锐林装饰,面积1011.4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8日到2019年8月7日,约定被告向第一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为每天每平米1.68元,被告向第二原告支付运营服务费为每天每平米0.82元,上述房屋租赁费及运营服务费按季度支付。庭审中,经询,被告对于原告陈述的目前所欠的房屋租金和运营服务费没有异议,但对于保证金以及违约金存在异议。原告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就保证金及违约金方面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合同第六条6-1约定:丙方签订本合同同时须支付租赁保证金,金额为231362.33元。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保证金除用于抵充应由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丙方。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新岸创意主张被告给付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5月7日房屋租赁费用218457.51元,庭审中,经询,被告对于所欠以上费用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新岸创意主张被告给付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2月7日的违约金53691.5元,原告称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要求调整为欠付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主张违约金,对此,原告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棉三创意主张被告给付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运营服务费66632.35元,庭审中,经询,被告对于所欠以上费用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的违约金,原告称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要求调整为欠付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主张违约金,对此,原告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新岸创意主张被告给付租赁保证金151362.33元一节,根据双方合同之约定,签订本合同同时须支付租赁保证金,金额为231362.33元,原告称被告仅交了80000元,尚欠151362.33元,双方合同尚未终止,被告应当给付尚欠的租赁保证金151362.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锐林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新岸创意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5月7日房屋租赁费用218457.51元以及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2月7日的违约金53691.5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锐林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棉三创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运营服务费66632.35元以及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的违约金13326.5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锐林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新岸创意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151362.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7元,本院减半收取5113.5元,由被告天津锐林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侯春亮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子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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