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城华能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5)西民(商)初字第26804号 2017-12-14 15:02:07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长城华能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九龙山家园1号楼2门201。 法定代表人吴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包伟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洁,女,1988年3月8日出生。 第三人北京京仪敬业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什库大街31号B区。 法定代表人杨睦民。 第三人北京京仪敬业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什库大街31号A区。 法定代表人刘执中。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长城华能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第三人北京京仪敬业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仪公司)、第三人北京京仪敬业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仪科技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乐,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京仪公司、第三人京仪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诉称/辩称 原告设备公司起诉称: 2009年1月4日,北京京仪敬业电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仪集团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京仪集团公司向二建公司供应电气设备。二建公司向京仪集团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1050000元,尚欠1035615.48元。因京仪集团公司与设备公司存在债务关系,经协商,2012年6月18日,京仪集团公司将前述债权转让给设备公司。经设备公司向二建公司催要,二建公司付款2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因此,设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建公司支付设备公司733040.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五年以上长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并由二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设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证据1,《买卖合同》; 证据2,配电箱追加说明; 证据3,《债权转移(协议)》; 证据4,增值税发票。 被告二建公司答辩称: 二建公司就其与京仪集团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不持异议,但不认可京仪集团公司与设备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因此,不同意设备公司向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二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京仪公司、第三人京仪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但第三人京仪科技公司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该公司述称:京仪科技公司作为北京京仪敬业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存续分立后分立的责任主体,对该案标的合同具有承继权利义务;就该案合同纠纷现有债权已经转移至设备公司;京仪科技公司就该笔债权在设备公司主张债权后不再向二建公司主张债权。 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设备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京仪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设备公司与二建公司均不持异议,可作为本院作出有关认定的依据。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4日,京仪集团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二建公司承建北京市公安局12.31工程;二建公司向京仪集团公司购买配电箱;价款合计1966423.15元。该合同还约定:变更或终止本合同时,应当书面签署变更或终止合同书,变更或终止合同生效前,本合同仍然有效,并为各方所信守;任何一方欲变更或解除本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向对方提交书面说明;本合同的任何修改须以双方签字盖章的书面文件作出;未经对方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义务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任何第三方。上述合同签订后,京仪集团公司向二建公司先后二次追加供货,货款合计512477元。 2012年6月18日,京仪集团公司与设备公司签订《债权转移(协议)》。该协议约定:京仪集团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前述《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966423.15元,优惠20%后,实际结算价款为1573138.48元;另有二笔配电箱追加款,分别为202120元、310357元;二建公司已支付1050000元,尚欠10350615.48元。鉴于京仪集团公司与设备公司存在债务关系,经双方协商同意以上欠款京仪集团公司转让给设备公司收取,此笔欠款收取后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法律事项由设备公司负责,与二建公司无关。该份《债权转移(协议)》签订后,二建公司自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先后多次向设备公司付款合计200000元。 经本院核查相关工商档案记载内容,京仪集团公司与京仪科技公司签有《分立协议》,协议约定分立后新设公司为京仪科技公司,存续公司为京仪集团公司。该协议还对分立后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划分。京仪集团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名称变更为京仪公司。 上述事实有设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通过对案件的审理,二建公司对于京仪集团公司与其存在合同关系,及其基于所涉合同尚有未完全履行完毕之债务不持异议。但二建公司就京仪集团公司与设备公司之间的债权转移行为持有异议,并认为基于所涉《买卖合同》载明内容,即“未经对方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义务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任何第三方”的约定,二建公司对于京仪集团公司与设备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效力不予确认。就此,本院认为京仪集团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所涉约定条款具备法律约束力。但在京仪集团公司与设备公司签订《债权转移(协议)》后,二建公司已经向设备公司支付20万元的款项。就此笔款项的支付,设备公司认为二建公司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实际上是知情且认可的,并已经针对《债权转移(协议)》的履行支付了上述款项;二建公司虽就此持有异议,但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支付依据,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形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由此,本院判定本案所涉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对于二建公司与设备公司具备法律约束力,二建公司应当直接向设备公司清偿债务。 依据设备公司自述,本案《债权转移(协议)》所涉未结算之款项应为:1573138.48+(202120元+310357元)×80%-1050000元=933120.08元。二建公司已经向设备公司付款20万元,故未结算款项现为733120.08元。因计算错误,设备公司现主张的债权数额为733040.12元,就未主张部分不再另行主张。就此,上述理算过程系设备公司对其自身权利处分,未增加义务人二建公司的责任承担,本院不持异议。 设备公司受让之债权系二建公司对于京仪集团公司《买卖合同》项下未结算货款。所涉《债权转移(协议)》中并未对设备公司受让前的债权孳息损失或违约金进行约定,且设备公司与二建公司亦未就此另行达成合意。据此,本院对设备主张的利息损失计付标准与计付起算时间点不应予以采纳,但相应利息损失应予保护。本院确认的利息起算时间点为二建公司《债权转移(协议)》签订之日起次日始,计付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长城华能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七十三万三千零四十元一角二分及利息损失(自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长城华能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一百五十四元,由原告北京长城华能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一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万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长缨人民陪审员平美艳人民陪审员张丽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 仰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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