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文诉北京永大万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2161号 2017-12-14 15:18:21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文,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江涛,北京市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大万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局西街300号338室。 法定代表人王利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明,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姚文与被告北京永大万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万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淼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及委托代理人赵江涛,被告永大万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诉称/辩称 原告姚文诉称:原告经被告厨师长张克之(音、男)介绍与法定代表人王利星面谈,被告要求原告给其承包的饭店送货,包括菜、肉、粮食、调料等,双方口头约定,每日均送货,一周结一次账;2015年6月16日,原告开始向被告饭店送货,被告员工签收货物、验收无误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但是被告并未按时结账,原告在7月9日之后停止供货,原告索要货款,被告在9月给原告现金2000元,之后不再支付,原告于9月23日又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利星电话要货款,被告承认欠款并同意支付,但是没有行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余款付款利息(以62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大万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跟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起,姚文向永大万年公司供应后厨原材料,至2015年7月9日,永大万年公司欠款总额累计64300元,后,永大万年公司支付货款2000元,尚欠62300元未付,姚文诉至本院。 庭审中,姚文提交与王利星通话录音,证明永大万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星认可欠原告货款62300元未付;永大万年公司对录音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确认欠款金额为62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姚文提供的送货单、录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姚文提交的送货单虽然没有永大万年公司盖章,但结合录音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永大万年公司向姚文购买货物,因此姚文与永大万年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姚文提供货物后,永大万年公司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姚文要求永大万年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永大万年公司称与姚文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永大万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姚文货款六万二千三百元; 二、北京永大万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姚文上述款项利息(以六万二千三百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九元,由被告北京永大万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淼淼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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