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浩杰与王才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4)朝民初字第44300号 2017-12-14 16:59:15

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浩杰,男,2003年3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牛顺亮,男,1973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彩红,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婷。 被告王才华,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牛浩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才华(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牛顺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彩红、付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全部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邻居。2014年8月21日7时许,被告在我家门口将我打伤。此后我被送往医院治疗,并经过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我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我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1600.32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补课费7200元、其他财产损失63元。 被告辩称:事发当天我正准备出门,原告骂我妻子,我拉着我妻子要走,原告拽住我的衣服大喊大叫,还刺激我说有本事就揍他,我当时实在忍不住了就用脚踢了原告腹部,并用手碰了原告头部。原告跑回家报警,又回来躺在地上。我当时因为着急给孩子办入学,就走了。我办完了事立即到派出所自首。我承认打原告是我的错,但是我不是无缘无故打他。我愿意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但是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我均不认可。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邻居。2014年8月21日7时许,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X南里四号院平房门口,将原告殴打受伤。事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警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和罚款的处罚。原告则被送往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软组织损伤。此后,原告回老家前往郸城县人民医院继续检查治疗。在治疗期间,原告方自行支付了医药费用。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对其殴打,应当承担由此所致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先对其妻子进行辱骂,并对其进行挑衅,而后其方打了原告,认为原告亦存在过错,应当对由此所致损失承担相应责任。针对该争议,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X派出所调取了事发后对双方的询问笔录。其中,原告称:“2014年8月21日7时,我独自一人在北京市朝阳区X南里4号院一平房屋内,听见被告妻子在门口骂我,我便从房间内走出,追问其为什么要骂我。被告说你要是再跟着我就打你,我不听继续跟着他,于是他就用脚踢我肚子两脚,用拳头打我头部两下。打完我后,他就跑了。我回家打电话将此事告诉我爸牛顺亮,我爸报了警,并带我去医院看病。”被告称:“2014年8月21日7时,我和媳妇在北京市朝阳区X南里4号院一平房屋内收拾东西准备开车回老家,后来我媳妇和牛顺亮的孩子牛浩杰互相争吵起来,牛浩杰就站在我家门口不让我们离开。我媳妇先出了门,我拦着牛浩杰不让他跟着我们,并吓唬他说你再跟着我我就打你,他不听仍然跟着我,我见他总是跟着我,心里很烦躁,于是便用脚踢了他肚子四脚、用拳头打了他头部一下。打完后,他跑回屋,我离开了现场。” 庭审中,原告主张医药费损失,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票据及病例手册等作证,显示医药费金额为1600.3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称系其休学22天产生的学费损失,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省郸城县光明中学出具的证明、请假条、学费专用票据等佐证;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称系其接受他人陪护所产生之损失,但未能就此举证,亦未能就其陪护需求提交相应医嘱证明;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但亦未能就此举证;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称系其交通费支出,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出租车票、火车票、公交车票、长途车票及手撕定额发票若干;原告主张补课费损失,称系其补课所支出之费用,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省郸城县光明中学出具的证明,显示该校因对原告补课收取补课费4800元;原告主张其他财产损失,称系其为进行诉讼而支出的打印复印费用。针对原告主张,被告仅认可医药费用损失,其余部分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妻子因故发生争执,被告未予妥善解决,进而对原告进行殴打,并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因此,被告对此次纠纷负有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之合理损失。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药费一项,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原告提交之票据中合理部分予以确认;学费损失及补课费损失二项,原告举证证明了其因本次事故休学,相应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但该二项主张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复,故本院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补课费一项予以支持,对其他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和营养费二项,原告均未能就此充分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一项,系合理损失,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就现有票据中与就医相关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财产损失一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全部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牛浩杰医药费一千六百元三角二分、交通费八百元、补课费四千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牛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告王才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贾月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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