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同柱与张春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4)朝民初字第33358号 2017-12-14 17:00:46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同柱,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彩红,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晴,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春玲,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 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卢同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春玲(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牛彩红、曾晴、张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华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8时,张春玲驾驶京×号小客车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辅路十八里店北天桥处与骑二轮电动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我在事故中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春玲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京×号小客车在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春玲与华安公司赔偿我医疗费591.52元、误工费1471.26元、财产损失475元、交通费1000元,并由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华安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京×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且确有证据证实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医疗费,有相关票据支持,同意赔偿;误工费,医嘱休假共计6天,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记载其月收入40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否则我公司不认可。且原告的收入证明未载明其休假期间实际扣发工资的金额,根据2014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5月入职,应当适用新法),职工休病假期间单位应当发放病假工资,且病假工资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此原告单位应当发放的病假工资需从误工费中扣除,否则我公司不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就诊记录显示原告共就诊2次,据查,原告住址与就诊医院相距约27公里,打车前往的单程费用(含过路费)不超过90元,据此总的交通费金额不应超过360元。若原告无法提供与就医时间、次数、地点相吻合的正式交通费票据,则我公司要求按照360元酌定交通费的具体数额。关于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仅记载“A车右侧有损坏”,未注明原告车辆损坏或存在其他财产损失,交管部门也未出具财产损失证明,因此我公司不认可。此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张春玲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华安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8时30分,在本市朝阳区四环辅路十八里店北桥北天桥处,张春玲驾驶京×号小客车与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简易程序认定,张春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民航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肩、膝皮肤挫伤,医嘱休息三天。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在马驹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北京市通州区第二医院)就诊,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医嘱休三天。 庭审中,原告提交:1、医疗费票据若干,金额总计591.52元;2、收入证明、离职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请假条,用于证明其误工损失。其中收入证明载:“卢同柱为北京卓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在本公司消防内保主管岗位工作,并已经在本公司任职2014年5月入职,基本工资加补贴为4000元/月。”离职证明称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入职北京卓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已于2014年9月29日从该公司离职。4张请假条中有两张系根据医院医嘱在家养伤,另有两张各8小时的请假条系因处理交通事故,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委托手续等填写,原告称其共计误工8天。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对应原告的工资卡,从中可以看出,原告2014年6月16日代发工资收入为625.29元,7月16日代发工资收入为4149.9元,8月15日代发工资收入为4982元,9月5日代发工资收入为4747.18元;3、照片,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一套休闲运动装的上衣和裤子受损,原告称上衣、裤子购买时价格为475元。张春玲称事发后确实发现原告左膝盖处衣物有损坏痕迹。 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交通费没有保留票据,其主张的数额系估算,具体包含3次往返医院的交通费和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委托手续的交通费。 另查,京×号小客车在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病休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证明、照片、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和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中,张春玲驾车造成原告人身损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张春玲所驾驶车辆在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华安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春玲赔偿。 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将由本院依相关规定审核后确定。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相关票据,确定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为591.5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赔偿其因处理交通事故,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委托手续而导致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虽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共计休息6天的医嘱,但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和工资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原告并未因涉案事故的发生而导致收入的实际减少,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就医,确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原告伤情、复诊次数等酌情确定交通费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赔偿其因处理交通事故,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委托手续而支出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酌定为100元。华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卢同柱医疗费五百九十一元五角二分、交通费一百五十元、财产损失一百元; 二、驳回原告卢同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春玲负担(原告卢同柱已预交,被告张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卢同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牛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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