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力与人民政协报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08民初23756号 2017-12-19 13:43:17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力,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人民政协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八里庄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周北川,党组书记、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秦景春,北京市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立峰,男,人民政协报社人事处副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力诉被告人民政协报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力与被告人民政协报社之委托代理人秦景春、肖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刘力诉称,我于1997年5月8日入职人民政协报社,并于2014年退休,共在报社工作17年。人民政协报社于2006年开始为我缴纳养老保险,之前的9年养老保险都是我自己缴纳,故要求人民政协报社退还我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我从人民政协报社退休,却领不到供暖费和物业管理费,在我之前和之后的退休人员都有。退休人员的医疗费也应给我报销。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人民政协报社支付我:1、1997年至2006年期间养老保险费90000元;2、退休后物业费12000元、供暖费6000元;3、医药费9000元。 人民政协报社辩称,刘力与我报社现在已无劳动关系,我报社已给其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保险费,刘力已于2014年退休,已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权益。刘力要求我报社补偿其1997年至2006年期间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刘力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刘力主张的物业费、供暖费是业主享受了服务,其应向物业公司、供暖公司索要费用,刘力向我报社主张物业费、供暖费无法律依据。刘力主张的医疗费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刘力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刘力于1997年5月8日入职人民政协报社,2015年4月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庭审中,人民政协报社认可自2006年1月起为刘力缴纳养老保险。 刘力主张1997年5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其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现要求人民政协报社支付上述养老保险费用。为证明该主张,刘力并提交收据予以佐证。收据加盖“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其中显示刘力1994年4月至2002年12月缴纳养老保险32167.2元;2003年1月至12月缴纳养老保险12853.5元;2004年1月至12月缴纳养老保险15321.24元;2005年1月至12月缴纳养老保险9907.26元。 另查,刘力要求人民政协报社按照每年2000元标准支付其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供暖费。同时,刘力要求人民政协报社按照每月400元标准支付其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物业费。庭审中,刘力未就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刘力主张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除医保报销部分,剩余医疗费应由人民政协报社报销,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报销医保范围之外的医疗费存在相应约定或人民政协报社存在相应报销制度。 刘力以要求人民政协报社支付补偿养老保险、医药费、物业费、供暖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刘力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海劳仲审字[16]第67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力在人民政协报社工作期间部分养老保险由其通过人才服务中心缴纳,现刘力要求人民政协报社支付其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之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力要求人民政协报社支付其退休之后的供暖费、物业费及医药费,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供暖费、物业费、报销医药费存在相应约定或人民政协报社存在相应报销制度,故应由刘力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要求人民政协报社支付供暖费、物业费、医药费之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刘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刘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程艳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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