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博与闫洪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08民初27650号 2017-12-19 13:46:10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博,男,1974年2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景春,北京市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洪方,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北京康诚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北里5号楼6层608室。 法定代表人:黄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生,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二层203、205、206室。 负责人:邵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戢,男,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王博与被告闫洪方、被告北京康诚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博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景春与被告闫洪方、被告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生、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王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现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89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11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中日医院门口,闫洪方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号车辆与我所有的×××号车辆发生事故。事故后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闫洪方负全部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了王博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了34400元。因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所以扣除了8600元没有赔偿。因此,本案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投资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情况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45000元修车费定损高,修车费高。事故时闫洪方是我公司职员,但事故时是开车办私事,故不认可职务行为。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认可保险公司赔偿了王博36400元。 闫洪方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情况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我与投资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应该由公司赔偿。认可保险公司赔偿了王博36400元。 事实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11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中日医院门口,闫洪方驾驶×××号车辆与王博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事故。事故后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闫洪方负全部责任。庭审中,投资公司虽认可闫洪方为本单位职工,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事故时闫洪方为职务行为。 王博所有的×××号小客车在此次事故后经修理共花费45000元。 另查,×××号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已理赔×××号小客车修理费36400元,由于×××号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所以保险公司对修理费中的8600元不予理赔。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经双方协议,闫洪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保险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了理赔,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投资公司虽认可闫洪方为本单位职工,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事故时闫洪方为职务行为,但×××号车辆作为运营车辆,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故本院认定闫洪方事故时为职务行为,对于王博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合理损失,由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博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所主张数额有误,本院依法核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康诚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博车辆修理费八千六百元; 二、驳回王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王博已预交),由北京康诚世纪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孔京朝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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