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菊颖与北京市朝阳区黄胄艺术实验小学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3)朝民初字第2306号 2017-12-19 13:52:46

当事人信息 原告盖长瑞,1958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孟喜,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昱辉,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诚海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井村。 法定代表人赵九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建忠,1972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磊,北京市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盖长瑞与被告北京中诚海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诚海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杰、代理审判员李巧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长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孟喜、朱昱辉,被告中诚海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诉称/辩称 原告盖长瑞起诉称:盖长瑞为一左下肢残疾之人,由于身份因素,欲购买适合自身条件又安全可靠车辆,以保障生活。经朋友推荐、介绍,称沃尔沃XC60新型13款T5至尊版车辆安全性能高,值得信赖,但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沃尔沃4S店查看该车,该车在石家庄市还未上市。经过网络搜索,找到了中诚海华公司,并取得联系。在电话中,中诚海华公司内部的雄姓经理声称店里上述车型有现车,随时可以提车,并在电话中谈妥优惠条件及面谈时间。2012年9月22日,盖长瑞来到中诚海华公司处,并与雄经理见面,此时雄经理坚称库房中有盖长瑞需要的沃尔沃XC60新型13款T5至尊版现车。经过短暂交谈后,双方达成初步购车意向,同时中诚海华公司交付了3000元定金。随后,由中诚海华公司业务员王雪带领盖长瑞一行来到库房看车。结果库房无该款车辆,后盖长瑞被带至中诚海华公司总店展厅看到一部展车,且明确被告知系沃尔沃XC60新型13款T5至尊版。经过中诚海华公司的推荐,盖长瑞决定购买,并随即交纳了494000元的车款,并办理了相关购车手续。期间,中诚海华公司提出按照451000元的车价开具发票,盖长瑞无奈同意。中诚海华公司将车辆的相关证书、说明书一并交付盖长瑞,但并未与盖长瑞订立购车合同。盖长瑞提车后,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去石家庄沃尔沃4S店询问车辆保养常识时,被告知所购车辆属于2012款车型,不属于13款T5至尊版,后经多方查验,方知上当受骗。随即盖长瑞与中诚海华公司多次沟通,上述雄姓经理和王雪坚称实际交付的车辆就是沃尔沃XC60新型13款T5至尊版,之后又说该车是12款的升级版。经盖长瑞向沃尔沃客户服务中心查询,并不存在12款升级版之说。另外,盖长瑞使用过程中发现车辆有严重质量问题,存在天窗无法正常开启并无法修复、自动停车系统无效、前后护板掉漆等问题。因存在安全隐患,导致无法使用。盖长瑞认为,中诚海华公司具有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雇用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等违法销售行为,同时侵犯了盖长瑞的知悉真情权、安全保障权。故盖长瑞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中诚海华公司退还购车款494000元、赔偿经济损失49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诚海华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盖长瑞的诉讼请求。中诚海华公司并无销售欺诈亦无过错。 事实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盖长瑞自中诚海华公司处购得沃尔沃XC60T52012款至尊版汽车一辆,车辆价款为49.4万元,其中刷卡支付36万元,余款以现金方式支付,中诚海华公司向盖长瑞出具了价税合计为45.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当场交付了PDS检查清单(附含维修委托单、施工单)。盖长瑞称中诚海华公司随后向其邮寄了进口证明书、随车检验单、车辆基本信息表、点烟器以及一把钥匙。 盖长瑞称其向中诚海华公司订购的是沃尔沃XC60T52013款至尊版,但中诚海华公司提供的是沃尔沃XC60T52012款至尊版,故中诚海华公司存在欺诈,为证明上述事实,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盖长瑞与“雄经理”、王雪的电话录音4段,“雄经理”称交付的车辆是2012款的,已经升级成2013款,车款为49.4万元,可以给盖长瑞补2013款与2012款之间的差价,盖长瑞提及订购的为2013款车型,不接受退差价款,王雪并未明确盖长瑞订购2013款车型;2、郄某、李某、石某的证言,三人均系盖长瑞的朋友,郄彦文出庭作证称:2012年9月22日,郄彦文陪同盖长瑞来到北京会村地区一处沃尔沃4S店,雄姓经理对盖长瑞称该店没有13款车,库房有,先让盖长瑞交纳了3千元定金,然后由一名女店员陪同盖长瑞一行到库房看车,到了库房处一位戴眼镜的小伙子称库房也无车,店面有13款车,之后盖长瑞一行到了中诚海华公司,上述女店员称店面的一辆展车就是13款车,盖长瑞即同意购买,中诚海华公司工作人员将车辆检测后,由原先的“雄经理”带领盖长瑞到装饰店装车,当晚即回到河北。郄某称不清楚盖长瑞出发前是否联系中诚海华公司,不清楚接待上述雄经理和女店员具体叫什么,不清楚二人在中诚海华公司的职务,二人均未穿着工作服。李某出庭作证称:2012年9月22日,盖长瑞一行到北京购车,到了会村的沃尔沃销售店,与“雄经理”商定购车条件,并交纳了3千元定金。“雄经理”称13款车在库房,由王雪将盖长瑞一行带至库房,有位戴眼镜的年轻人称库房没有13款车,他和王雪将盖长瑞一行带至中诚海华公司总店,王雪称只有一辆13款车,后盖长瑞交纳了车款,车辆检测完毕后,“雄经理”又将盖长瑞一行带至装饰店装车,当天就回到了河北阜平县。李银刚称会村沃尔沃店并无中诚海华公司标志,不清楚“雄经理”与其他接待人员是否是中诚海华公司的工作人员,石某未出庭作证,提交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与上述二证人基本一致;3、盖长瑞与“雄经理”以及与沃尔沃客服中心人员的通话录音,其中“雄经理”称其系二级代理,中诚海华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录音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王雪与“雄经理”均不是该公司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形式要件认可,但证人不清楚王雪与“雄经理”的身份,二人的行为不能代表中诚海华公司,对第三项录音均不认可。 为证明售车过程,中诚海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中诚海华公司店面监控录像4段,录像无音频,显示2012年9月22日,17:50:12,店面出现王雪和盖长瑞一行,王雪着装并无工牌,王雪叫来中诚海华公司工作人员介绍展车,盖长瑞一行查看了展车(即盖长瑞实际提的车辆),18:10,中诚海华公司人员将车开出作验车检测,其间中诚海华公司人员刘星智一直陪同并介绍盖长瑞所提车辆;2、刘某证人证言。刘某出庭作证称:其系中诚海华公司销售顾问,2012年盖长瑞购车当日,库房同事打电话称有人要看车,就去了库房,当时盖长瑞没有挑中满意的车辆,其告知展厅中有,后刘星智回到展厅,盖长瑞一行亦随之来到中诚海华公司展厅,刘星智向盖长瑞介绍一辆沃尔沃XC60T52012款至尊版电银色汽车,盖长瑞即查看车辆,确定无问题,开出车辆作检测,盖长瑞并未向其提出欲购买2013款相应汽车。在库房处陪同盖长瑞的为王雪,与王雪并无交流;3、中诚海华公司员工花名册及2012年8-9月份工资表,证明该公司并无“雄经理”及王雪二人。盖长瑞对上述录像以及刘星智的身份真实性认可,对员工花名册、工资表不予认可,对刘星智的证言不予认可,并称“雄经理”与王雪工作单位为北沃公司,购车过程中并未核实二人的身份,二人均自称系中诚海华公司人员,北沃公司与中诚海华公司存在二级代理关系,二公司共同销售沃尔沃,北沃公司介绍客户到中诚海华公司处,按成交价提成,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诚海华公司不予认可。 盖长瑞称所购车辆能够正常行驶,但存在以下问题:1、车辆前护板掉漆、左侧护板裂开;2、天窗无法启动;3、自动停车系统无法启动。诉讼中,法庭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查,中诚海华公司确认存在上述问题,后法庭组织双方至中诚海华公司处,由中诚海华公司切断并重启车辆电源,并进行了调试,就第3项问题进行了现场实验,实验结果为自动停车系统能够正常工作,盖长瑞据此确认上述第2、3项问题已经消除。中诚海华公司确认上述问题均在保修责任范围内。 另查,经询,盖长瑞称系从网络上搜索到中诚海华公司可出售沃尔沃XC60T52013款至尊版汽车的信息以及“雄经理”的电话,但当时的网页已经不能提交法庭。中诚海华公司确认:沃尔沃XC60T5至尊版的2012款与2013款的差异为,2012款缺少驾驶员警示系统带车道偏离警告系统、行人探测系统、自动大灯、眼镜盒,盖长瑞购车时2013款汽车已经上市,但该公司无库存。 上述事实,有盖长瑞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汽车配置表及产品变化表、车辆基本信息表、货物进口证明书、随车检验单、车辆一致性证书、PDS检查清单(附含维修委托单、施工单)、电话录音、证言、照片、中诚海华公司提交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录像、PDS检查清单、银联刷卡凭证、工资表、员工花名册、本院制作的勘察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盖长瑞购买的沃尔沃汽车属于耐用消费品,价值超出一般生活需要,无论是盖长瑞购车,亦或中诚海华公司向消费者出售车辆,均应当保持审慎的注意。特别对于中诚海华公司,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关于盖长瑞提出中诚海华公司存在销售欺诈,所售车辆存在质量瑕疵,故要求退车及赔偿,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 1、盖长瑞提车、交款的地点均在中诚海华公司,依据一般消费者的常识,盖长瑞如欲购买2013款汽车,应当直接向中诚海华公司店面销售人员提出,其在诉讼中称相信“雄经理”与王雪有权代表中诚海华公司,但第一,盖长瑞无法提交其所称的取得售车信息的网页材料,导致本院无法确定该网页是否存在,无法确定相关网页为中诚海华公司授权发布以及网页中的具体内容;第二,盖长瑞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雄经理”或王雪系受中诚海华公司指派与盖长瑞联系购车事宜;第三,依据盖长瑞之陈述,售车过程中“雄经理”与王雪均系自述身份,盖长瑞在提车交款时有机会就二人身份向中诚海华公司进行核实;虽然当事双方对车款金额并无争议,盖长瑞称其在会村沃尔沃销售店处,在“雄经理”的要求下交纳了定金3千元,但并无定金收据,盖长瑞提交的证言中提及会村沃尔沃销售店并无中诚海华公司标志,中诚海华公司不认可曾收取定金,故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中诚海华公司收取过定金,无法进而确定盖长瑞所称的交纳定金的行为会产生信赖“雄经理”、王雪行为代表中诚海华公司的结果;在中诚海华公司店面中,刘星智在场陪同介绍,即使盖长瑞对“雄经理”或王雪的行为产生信赖,但难以认定中诚海华公司对该种信赖的产生具有过错,或者说,系中诚海华公司的行为导致盖长瑞产生该种信赖;第四,盖长瑞提出“雄经理”、王雪所在单位为北沃公司,北沃公司与中诚海华公司为二级代理关系,北沃公司向中诚海华公司介绍客户等陈述,均仅提交“雄经理”之录音予以证明,但不能单独依据录音确定“雄经理”的身份及上述事实的存在,中诚海华公司对上述事实亦不予认可;第五,盖长瑞一方的证人均系其朋友,证言中提及盖长瑞订购2013款车型部分,因证人与盖长瑞具有利害关系,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第六,盖长瑞称,其向刘星智提出购买2013款汽车,除上述证言外,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雄经理”与王雪系中诚海华公司工作人员或者有权代表中诚海华公司,本案亦难以认定成立表见代理关系,“雄经理”与王雪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难以归属于中诚海华公司。 2、车辆瑕疵问题。盖长瑞确认车辆行驶并无问题,对于盖长瑞所诉称的车辆瑕疵,中诚海华公司予以了确认,但在诉讼中对天窗、自动停车系统进行了修复,故障已经消除;仍然存在的踏板开裂、护板掉漆等问题,中诚海华公司确认属于保修范围,盖长瑞可通过中诚海华公司履行保修责任的方式予以处理。综合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认定中诚海华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盖长瑞主张解除合同、返还价款及赔偿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盖长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六百八十元,由原告盖长瑞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健 代理审判员 刘杰 代理审判员 李巧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滢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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