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道亮与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2016)鲁0305行初150号 2017-12-19 14:21:46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道亮,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 委托代理人李小乐,北京市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利兵,北京市本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421939-2。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韩俊波,镇长。 委托代理人齐红玲,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长福,男,1968年1月22日生,汉族,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现住。 审理经过 原告冯道亮因要求确认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人民政府2016年4月14日的拆除行为违法,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鲁0305行初6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冯道亮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鲁03行终268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16)鲁0305行初65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乐、尹利兵,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王光俊及委托代理人齐红玲、魏长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4日依据生效的强拆决字[2015]第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对原告冯道亮在金山镇冯家村委办公室以南,齐鲁化工区金山片区内建设的房屋、院墙及其他设施进行了拆除。 原告诉称,原告在临淄区金山镇冯家村拥有合法承包使用的土地及建筑物。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强行拆除了原告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原告认为在自己承包地上的相关建筑早已存在多年,对因历史原因和政府行政不作为导致的无证事实,并不能导致应当予以强制拆除。被告此前作出多次限期拆除通知已经被法院确认违法并依法撤销,现被告就同一事实强拆原告建筑物的行为,显然是属于选择性执法,其未查清有关事实,实体和程序均属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确认违法。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拆除原告承包地上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组照片,证明被告在强拆过程中对原告的建筑物多拆除了6米。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建筑物南北长17米具有执法权,但被告实际上拆除了23.4米,被告超范围越权执法,其超权拆除的行为应当确认违法。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2016年4月14日的拆除行为依据合法,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属于恶意重复起诉,不应受理。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现场勘验笔录及视频录像,证明被告对违法建筑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 2、询问笔录及视频录像,证明违法建筑属于原告,被告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真调查; 3、听证笔录一份,佐证违法建筑的归属及相关情况; 4、关于确认张涛、冯道亮所建房屋及院落是否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房屋及设施至今未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为违法建设及设施; 5、关于确认张涛、冯道亮所建房屋是否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函、“关于确认张涛、冯道亮所建房屋是否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函复; 6、冯家村村委证明,证明违法建筑及设施占用土地并非合法承包土地,无权利来源; 7、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负责人集体决定对违法建筑事项立案调查; 8、案件处理审批表,证明调查终结,被告负责人集体决定对违法建筑事项立案调查; 9、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及视频录像,证明被告履行权利告知义务,依法送达,依法行政; 10、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及视频录像,证明被告履行权利告知义务,依法送达,依法行政; 11、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视频录像,证明被告履行权利告知义务,依法送达,依法行政; 12、金山镇政府限期拆除案件听证报告书,证明听证会同意对违法建筑及设施作出限期拆除决定; 13、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视频录像,证明被告履行权利告知义务,依法送达,依法行政; 14、限期拆除决定公告书、公告的视频及录像,证明被告依法对拟实施的限期拆除进行了公告,程序合法; 15、临政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经过行政复议,确认被告对违反建筑拟进行的强制拆除合理、合法; 16、(2014临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2014)淄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经过行政复议、诉讼(一审、二审)最终驳回了原告诉求,确认被告对违反建筑拟进行的强制拆除合理、合法; 17、强制拆除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对拟实施的强制拆除进行了催告,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18、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更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送达,依法履行权利告知,程序合法; 19、(2016)鲁0305行初3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撤诉; 20、实施强制拆除审批表,证明被告负责人集体决定对违法建筑及设施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21、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现场笔录、物品清单,证明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22、公证书,证明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23、视听资料(就证据1、2、9、10、11、13、14、18、22中的出视频录像集中刻录、制作光盘),证明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是依法行政;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41、65条之规定,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1-1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地上建筑物为违法建设,但是原告认为其建筑物仍然可以通过补办手续变为合法,其在拆除之前无证事实并不能必然导致应当被强制拆除;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18-20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2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22-2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2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在整个执法过程中没有明确其可以执行的执法范围,以及其所实施的强拆范围是否在其权限之内,按照原告指认的现场被告在实际强拆过程中已经超过了其执法的范围。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两组照片的证据形式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两组照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事实上在被告的现场勘验笔录中对于原告的违法建筑物东西长约33米南北长约17米,实际上也是按照规定拆的,没有超出范围,现场还有一段没有拆除。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涉诉建筑物、构筑物及场所进行了勘验,绘制了勘验图,双方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建筑物进行拆除的情况,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两组,结合本院的现场勘验,认定照片有效。对于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现场的勘验图,因双方认可,予以确认。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金政拆决字[2013]第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冯家村委办公室以南,齐鲁化工区金山片区内建设的房屋、院墙及其他设施等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限原告冯道亮于2014年1月10日之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等。逾期不拆除,将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等依法强制拆除,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冯道亮承担。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金政拆决字[2013]第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并依法撤销。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临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作出的金政拆决字[2013]第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临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并改判。2014年8月26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淄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限期拆除决定书生效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下达了强拆催告字[2014]第001号强制拆除催告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催告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前自行拆除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并告知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之后,原告对其违法建筑未自行拆除。2015年8月4日,被告对原告下达了强拆决字[2015]第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自2015年8月14日起依法对原告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等予以强制拆除,并通知原告提前将被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内的财物进行清理,逾期不清理,在执行期间造成的损失及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同时,告知了原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强拆决字[2015]第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庭审时,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2016)鲁0305行初3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6年4月14日,被告对原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等进行了强制拆除,制作了现场笔录及物品清单。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鲁0305行初6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冯道亮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鲁03行终268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16)鲁0305行初65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拆除现场进行了勘验,结合庭审确认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拆除的范围是以南沣路南王镇冯家村委路段路南为基点向南23米、东西32.5米的面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涉案原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因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具有依法查处并拆除的职责。被告作出的金政拆决字[2013]第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在对原告下达了强制拆除催告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后,依法对原告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等进行拆除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被告拆除违建不能扩大范围,其拆除依据是南沣路路南南北17米、东西32.5米的范围,其在实际拆除中越界向南多拆除了部分。庭审中被告认可拆到了朗辉石化公司北墙外侧,结合勘验现场,应当认定被告向南多拆除了6米。被告认可西屋全部拆除了,结合勘验图,应确认被告多拆除了西屋南侧部分2米。对于原告主张的兔舍2排,被告认可拆到朗辉石化公司北墙外侧,结合原告提供的西屋、兔舍图片,又因被告无证据否认,故应推定被告还拆除了原告的2排兔舍。被告多拆除的原告西屋2米、兔舍2排及其相应的水泥地面,因无依据支持,故属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4日拆除原告6*32.5平方米(以朗辉石化公司北墙外侧为界向北6米,以原告的西屋西墙外侧为界向东32.5米范围内)地上附属物(含南北长2米、东西宽9米的西屋,南北长2米、东西长23.5米的水泥地面,兔舍2排)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冯道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晓辉 审 判 员 高飞 人民陪审员 王 玉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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