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恩尚育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孙轶合同纠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15)丰民初字第16594号 2017-12-12 11:16:39

2013年10月10日,瑞恩尚育公司(发包方)与孙轶(承包方)签订《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发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将本公司经营权及办公设备使用权发包给承包方,承包经营期间,公司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用工。......第五条承包金:1、发包方和承包方交接学校财务,发包方欠承包方未履行完的学员费用18万元整,此笔欠款经发包商和承包商商议,承包商从第一年承包金里(即:(二零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至二零一四年十月十一的承包金)扣除,计算为300000-180000=120000元整)故二零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至二零一四年十月十一的承包金为人民币12万元整。2、承包金根据承包期限按年度计算,一年承包金为人民币30万元,承包金总计72万元人民币。承包方应按照下列方式包干的方式支付:(1)二零一四年二月一日前,向发包人指定账户支付承包金5万元;(2)二零一四年五月一日前,向发包人指定账户支付承包金7万元;(3)二零一五年十月十一日前,向发包人指定账户支付承包金30万元;(4)二零一六年十月十一日前,向发包人指定账户支付承包金30万元;3、经营亏损或经营利润不足于交纳承包金时,承包方应自筹资金,足额向发包方交纳承包金。承包金应以人民币支付,发包方不接受任何折抵支付方式。第六条经营费用:1、本合同项下承包经营期间,公司经营所发生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水费及场地租赁费、水、电、供暖、通讯、工资、车辆使用费及保险、发包方认证、年检等经营的一切费用。......第十条承包结束后,若承包方欠缴税款和其他费用,发包方有权从其承包经营风险保证金中予以优先扣除。被告孙轶认可并未交纳承包金。 2013年10月10日,瑞恩尚育公司出具授权委托函,授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泽办理将公司整体承包给孙轶经营事宜。2013年11月13日,双方交接物资固定资产。2013年11月14日,双方交接瑞恩尚育公司相关证件与公章。同日,陈泽出具保证金收条,收到孙轶支付的承包经营保证金2万元。 2015年3月24日,瑞恩尚育公司与孙轶协商解除《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并于同日进行了交接,孙轶不再经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有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公司相关证件交接收条、物资固定资产库存交接报表、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保证金收条、学费收据、学员考勤、自制学员预交学费统计表、授权委托书、欠条在案佐证。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2015年3月24日,双方达成合意,同意解除合同,且孙轶于当日将相关手续向瑞恩尚育公司进行了交接并离开的行为亦在实际上解除了该合同。因此,孙轶应当将自合同签订至合同解除期间的承包金给付给瑞恩尚育公司。关于承包金的具体数额,瑞恩尚育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不足整年的按照天数计算,并扣除孙轶已交纳的保证金及2015年3月24日交接当日的瑞恩尚育公司存款余额,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履行期间,瑞恩尚育公司替孙轶垫付房租款35891元,欠条上亦载明违约金情况。孙轶认可该欠条,故其应偿还欠付的房租款即场地租赁费,对于瑞恩尚育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房租款所产生的违约金数额,原告主张降低违约金标准,并同意扣除已经给付的107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预交的学员费用,孙轶认可已经收取432422元学费且相应的教学义务尚未履行双方就解除了合同,现在由孙轶继续履行该义务既无法律依据也无现实的可能性,故该部分学费应当由孙轶返还瑞恩尚育公司,对瑞恩尚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被告孙轶主张双方在协议解除合同时还约定了其欠付的房屋款、违约金、承包金、预交学员费用与其再没有任何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瑞恩尚育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场地租赁费三万五千八百九十一元。二、被告孙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瑞恩尚育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三千二百二十九元。三、被告孙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瑞恩尚育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预交学费四十三万二千四百二十二元。四、孙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瑞恩尚育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包金二十三万四千六百七十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三十一元,由孙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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