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人民法院 (2017)冀1022民初1416号 2017-12-19 14:59:57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宫殿安,北京市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女,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任露露,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殿安、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露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李某诉称,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刚开始原被告相处较融洽,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争吵逐渐增多,矛盾越来越深,双方常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和被告分居已达半年之久,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向本院申请撤回该项诉求。 被告于某辩称,对原告所说的没有异议,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矛盾加深,现原告和被告已分居半年,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未能采取较妥的方式进行沟通交流,以改善其夫妻感情状况,现分居已达半年之久,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且被告对原告离婚诉求也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申请撤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本院依法准许其撤回,原被告双方可另案解决该项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某和被告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计41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穆志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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