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宝利诉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白草洼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11民初2042号 2017-12-19 15:08:25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宝利,男,1954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伟,北京市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希祥,男,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白草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白草洼村。 法定代表人石宝全,主任。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白草洼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白草洼村。 法定代表人崔文明,社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杰,男,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白草洼村村民委员会法务主管,住该村。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宝利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白草洼村村民委员会(简称“白草洼村委会”)、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白草洼村经济合作社(简称“白草洼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伟、刘希祥,被告白草洼村委会和白草洼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王宝利诉称:被告白草洼经济合作社(原名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白草洼农工商公司)在1997年将原博文学校综合楼基础工程及水泥路面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经农工商公司核实,确认工程欠款总额为1850000元,但被告除给付70000元、代付马淑华80000元外以及用车抵工程款80000元,尚欠162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1620000元并按总工程款0.7倍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白草洼村委会辩称:此事与我单位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草洼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王宝利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其案由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与我方签订合同的公司为诉讼主体。该工程经结算总价为1850000元,我方已经全部付清款项。 事实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7年3月,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第三工程局第五工程处(以下简称中外建三局五处,现已解体)与白草洼经济合作社(原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白草洼农工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白草洼经济合作社将北京市博文学校的实验楼、图书馆楼、宿舍、食堂、操场及附属配套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中外建三局五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王宝利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包工包料方式对博文学校综合楼基础工程、水泥路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他事项未履行。1998年4月在工程基础完工后原告撤离工地,此后白草洼经济合作社陆续向王宝利支付部分工程款。2005年4月4日,王宝利与白草洼经济合作社进行了清算,并签订了《清算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双方议定原博文学校综合楼基础工程、水泥路工程及相关款项总额为1850000元;2、具体还款计划经与甲方财务兑帐后制定。 庭审中,王宝利与白草洼经济合作社争议焦点为:1、对《清算协议书》内容的理解,王宝利认为是欠款,白草洼经济合作社认为是总工程款。2、双方对已给付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情况进行了核对,被告提供还款明细显示已给付原告1852309.65元,原告对其中819100元认可,对另外1033209.65元予以否认。 另查明,根据1999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1999)房民初字第435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白草洼经济合作社给付刘亚军货款754695.25元,该案中,王宝利、杨植安出据欠据3份证明该货款用于兴建白草洼博文学校,其中王宝利出据证明1份,金额为729695.25元,杨植安出具证明2份,金额为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清算协议书、(1999)房民初字第4354号民事判决书、还款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外建三局五处与白草洼经济合作社签订施工合同,对施工内容进行了约定,王宝利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白草洼经济合作社予以认可,2005年4月4月,王宝利与白草洼经济合作社在自愿基础上签订《清算协议书》,并已部分履行,此《清算协议书》应为有效。 对于争议焦点1,王宝利认为《清算协议书》是欠款,白草洼经济合作社认为是总工程款。经过庭审辩论、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根据对《清算协议书》内容的表述理解,应定为总工程款1850000元,原告认为是欠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王宝利与白草洼经济合作社在对帐过程中均认可已给付原告的819100元,本院不持异议。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款中(1999)房民初字第4354号民事判决被告结付刘亚军货款754695.25元,其中729695.25元为刘亚军为王宝利供货,用于该工程,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1997年7月23日1000元的领取中,王宝利认可原件中经手人崔秀玲的签字,但原件与复件印存在差异,应认定为此1000元已领取;对于2005年4月记帐36200元、1997年6月5日顶帐的16100元、2005年4月5日1000元及2009年1月5日的5000元,原告认为是清算前发生的帐目而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05年4月30日王亚军领取3000元工程款,原告以只在收条上签字,没有在支出凭证上签字为由予以否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帐过程中,其他王宝利不予认可的26笔共计241214.4元帐目,经庭审质证,被告白草洼经济社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王宝利领取,本院不予认定。 庭审中,原告提出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申请,因原告与被告白草洼经济合作社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追加从2005年到现在累计十多年按工程欠款0.7倍的利息,因双方对清算协议的性质是总工程款还是欠款的理解存在争议,而目前白草洼经济合作社已给付大部分工程款,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白草洼村委会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其要求白草洼村委会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白草洼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宝利工程款二十三万八千九百零四元七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王宝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九十元,由原告王宝利负担八千二百六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白草洼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一千四百二十九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关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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