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华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白城市第一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2016)吉0802民初2850号 2017-12-20 10:02:53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省华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洪烈,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飏,系北京市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白城市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汪少成,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尚展,系学校基建办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省华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吉林省白城市第一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红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尚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原告吉林省华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二号教学楼由原告施工建设,建筑面积8124平方米。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9月提前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但工程款一直未结清。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确认剩余工程款为1,470,839.50元,被告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400,000.00元,余款1,070,839.50元分二期给付。并下发(2014)白洮民一初字第6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并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除房屋主体机构外的其它工程质量的保证年限最长是5年。该工程2011年9月完工,至今已经5年期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证金400,000.00元。 被告吉林省白城市第一中学辩称,被告对原告要求给付400,000.00元保证金没有异议,我们单位一直与华程公司合作,建设体育馆项目,存在欠款262,502.00元,原有体育馆工程发票没有开,我们认为一个公司施工的两项工程,应该共同结算,因此不同意支付400,000.00元。另有石材款100,000.00元,因原告没有支付给施工人员,施工方找到学校,我方希望在400,000.00元中进行支付。 法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预留保证金400,000.00元?原告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2、被告辩称的其它工程款项是否与本案是同一法律关系?3、被告辩称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否应在同一案件中解决? 原被告双方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原告为证实自己自的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2014)白洮民一初字第609号调解书一份。证明在此调解书中,已经就白城一中2号教学楼的施工款结算完毕,被告欠工程款1,470,839.50元,双方协议,被告预留400,000.00元质保金,其他款项分两期支付,并已支付完毕,原告诉求依法有据。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欠据(2008年)一份、审计报告(2008年)一份。证明被告2008年1月30日欠款262,502.00元;证明体育馆的工程发票由原告出具。 原告质证对欠条本身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1、欠条所载款项已于2014年起诉调解时扣除,双方已经对本案欠款数额,付款方式予以确认,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对对账问题进行处理,在调解书未被撤销之前,应以生效的调解书为准,如果被告有异议,应申请再审或者另行起诉,从2014年至今,被告未对本案确定的数额提出异议,也没有对人民法院的调解提出再审,对人民法院的调解是认可的。2、欠条不同于借条,欠条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因原告不能按时偿还,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以及民法通则第137的规定,债务人在向债权人出具欠条时,就已经构成了对债权人权利的侵害,诉讼时效期限从出具欠条次日开始计算至两年,因此该笔欠款已经超出法律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3、即使应当得到保护,该笔款项也与本案无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起诉。审计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审计报告中所涉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原告向法庭出具的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证据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证据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但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没有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单位的二号教学楼由原告施工建设,建筑面积8124平方米。原告按合同于2011年9月提前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但工程款一直未结清。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确认剩余工程款为1,470,839.50元,被告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400,000.00元,余款1,070,839.50元分二期给付。并下发(2014)白洮民一初字第6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并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除房屋主体机构外的其它工程质量的保证年限最长是5年。该工程2011年9月完工,至今已经5年期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保证金400,000.00元,故原告诉讼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2014)白洮民一初字第609号民事调解书为凭,被告对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400,000.00元的主张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被告辩解“存在欠款262,502.00元,原有体育馆工程发票没有开,我们认为一个公司施工的两项工程,应该共同结算,因此不同意支付400,000.00元。另有石材款100,000.00元,因原告没有支付给施工人员,施工方找到学校,我方希望在400,000.00元中进行支付”,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证据的时间是在(2014)白洮民一初字第609号民事调解书的时间之前,因此,被告行使抵消权的债权存在争议,事实不清,应当另行告诉,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经济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吉林省白城市第一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吉林省华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400,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白城市第一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宏蕴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贾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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