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与张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13民初9490号 2017-12-20 10:27:44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西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闫振坤,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静凯,北京市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旭,男,1985年7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张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牛佳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静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诉称/辩称 原告中国银行起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个人无抵押贷款申请表(快易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及附件一、《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提款申请审批表(代借据)》办理快易贷业务,贷款金额陆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到期日2014年5月30日,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还本。《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解决: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笔贷款为信用贷款,无抵押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于逾期当月开展催收工作,通过电话、上门催收等方式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表示无力还款。截止2016年5月31日,涉案本金55677.27元,本息拖欠总额69135.67元。诉讼请求:1、张旭立即归还本金55677.27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3458.40元(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律师费)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由张旭承担。 被告张旭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24日,张旭向中国银行提交个人无抵押贷款申请表(快易贷)。 2013年5月28日,张旭(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贷款人)签订2013(22)年KYD-SY字008号《个人贷款合同》及附件一,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6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8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 2015年5月30日,中国银行向张旭发放贷款6万元。截至2016年8月22日,张旭尚欠中国银行贷款本金55677.27元、利息及罚息14715.02元。 中国银行为本案在内的五案与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委托合同》,约定案件代理费为1万元。2016年7月4日,中国银行向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支付1万元。 诉讼中,中国银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张旭立即归还本金55677.27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4715.02元(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律师费)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无抵押贷款申请表(快易贷)、《个人贷款合同》及附件一、交易历史表、放款通知单、《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发票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中国银行与张旭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附件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国银行依约向张旭发放了贷款,张旭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时偿还到期账单。现张旭未能清偿欠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国银行要求张旭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国银行要求张旭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中国银行为追讨欠款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且《个人贷款合同》及附件一中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律师费由张旭负担,故对于中国银行要求张旭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旭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本金五万五千六百七十七元二角七分,并支付利息及罚息一万四千七百一十五元零二分(截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张旭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律师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张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九元,由被告张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牛佳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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