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某某有限公司与韩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2016)冀0302民初1819号 2017-12-20 10:51:26

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皇岛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继鹏,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策,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秦皇岛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吴继鹏、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李文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秦皇岛某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秦劳人仲案(2015)第506号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违背查明的事实,该仲裁裁决第一大项的第2项,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1770.11元是不合理的。被告二次手术期间共住院11天,原告并未派专人护理,因被告上班期间的月工资为3500元∕月,故被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3500元∕30天×11天=1283元,但是仲裁委员会草率算出1770.11元的护理费,于法无据。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重新计算被告韩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辩称,1、秦皇岛市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的工伤待遇计算数额也是正确的,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3日因工伤事故而进入二次手术,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护理等级为2级,因此,被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有人护理,但原告也没有派人进行护理,被告只好要求其妻子进行护理,所以该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应当支付,护理费的数额应当为1770.11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到原告处从事架子工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的《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书》,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2014年2月24日8时40分许,被告在原告三分公司3#楼东单元南侧门厅绑设挑架子时,在梁上处因无处挂安全带站立不稳从3米多高处坠落受伤。2015年1月5日,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属于工伤。2015年1月30日,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工伤等级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8个月,延长3个月。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被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共住院12天。2015年5月15日,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二次手术鉴定结论为:二次手术停工留薪期为术后3个月。被告二次手术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未派人护理,原告未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垫付二次手术住院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7467.08元。被告垫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600.00元。 2015年6月15日被告韩某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秦皇岛某某有限公司给付二次住院期间的工伤待遇。2015年12月30日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人仲案(2015)第5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1、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2、支付被告护理费1770.11元(3500元/月÷21.75天/月×11天);3、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4、支付被告垫付二次手术住院医疗费、检查费等7467.08元。5、支付被告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合计:20557.19元。二、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秦皇岛某某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重新计算被告韩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双方主要就被告韩某医疗费数额及护理费数额问题存在争议: 原告主张,被告韩某的护理费应为1283元,医疗费中西药费、治疗费、手术费因没有列明治疗项目和药物名称无法确认是否全部用于二次手术,因此需要被告提交该项目明细详单。原告就其主张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主张,仲裁裁决合法合理,应予以维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一、冀伤险认决字(2014)22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证二、秦劳鉴2015年0458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一份(复印件),鉴定结论为二次手术,停工留薪期为术后3个月,证明被告进行了二次手术,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 证三、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患者护理证明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3日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治疗,住院期间被告需要护理,护理天数为11天; 证四、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因进行第二次手术,自己垫付的医药费和检查费用等,医药费的数额是7467.08元; 证五、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因工伤进行第二次手术后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鉴定费用是600元,是由被告自己垫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三、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依据该护理证明被告需要看护的时间为11天,因原告未安排专人护理,其护理费计算方式应为被告上班期间月工资3500元/月天数30天×护理天数11天,应为1283元,被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提交的医院门诊票据中明确显示其已向医院缴纳护理费,因此在其所要的医药费中包含了护理费,因此被告所要的护理费中存在重复索要;对证四、同证三的质证意见,证据中显示其护理事项已向医院缴纳护理费,被告再向原告索要护理费属于重复索要,索要的医疗费用只有发票金额没有医疗费用的详单,无法确认其医药费用全部用于二次手术,不排除其包含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因此要求被告提交详细医药费详单;对证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基于被告韩某所受伤被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作出秦劳鉴2015年0458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韩某二次手术停工留薪期为术后3个月,且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韩某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秦皇岛某某有限公司没有为被告韩某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被告韩某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应由原告秦皇岛某某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韩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中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中裁决向被告支付护理费1770.11元及向被告支付二次手术住院医疗费、检查费等7467.08元提出异议的抗辩意见进行分述如下:首先,关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护理费数额问题。双方虽均认可被告韩某月工资3500元,但原告秦皇岛某某有限公司认为被告韩某月工资3500元是按照30天计算的,因相关法律规定职工月平均工作天数为21.75天,故原告秦皇岛某某有限公司应向被告韩某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数额为3500元/月÷21.75天×11天=1770.11元,原告主张应向被告支付的护理费数额为1283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其垫付的二次手术住院医疗费、检查费等7467.08元问题。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二次手术的事实存在,故被告产生二次手术期间的医疗费、检查费的客观事实必然存在,原告虽以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检查费没有具体明细为由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被告所支付的费用与二次手术无关的证据,且被告就二次手术提供的医疗费、检查费票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款凭证,故本院对原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其垫付的二次手术住院医疗费、检查费等7467.08元。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秦皇岛某某有限公司向被告韩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 二、原告秦皇岛某某有限公司向被告韩某支付住院护理费1770.11元; 三、原告秦皇岛某某有限公司向被告韩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 四、原告秦皇岛某某有限公司向被告韩某支付韩某垫付的二次手术住院医疗费、检查费7467.08元; 五、原告秦皇岛某某有限公司向被告韩某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 上述判决第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秦皇岛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鹿有力 人民陪审员 曹学玲 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黄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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