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吉标纳商贸有限公司与李玲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4)朝民初字第3819号 2017-12-20 13:43:15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吉标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195号楼独立商铺307。 法定代表人高东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彦军,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玲玲,女,1983年4月5日出生,自述无业。 委托代理人袁帅,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吉标纳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李玲玲(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因被告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不服仲裁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因怀孕提出请假,原告不同意,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入职原告单位,担任面料设计师职务,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的劳动合同,每月工资5430元,以银行卡发放形式。在《劳动合同书》中,有“病假-在病假后上班的第一天应上交盖有正规医院盖红章的病假条,否则按事假处理”的内容。 原告称自2013年7月10日起被告无故旷工不再来上班,2013年7月31日因被告旷工,公司通过邮寄通知书的方式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对方已收到。被告称2013年7月10日、7月16日、8月1日被告向原告请假三次,原告均不同意,请假的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北京奥北中医医院和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原件,证明被告怀孕腹痛,有先兆流产的症状。审理中,被告提交有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被告工作至7月20日,20日上班时被告的办公桌已经被原告没收。被告认可已经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书,通知书上的内容为:“鉴于你至今旷工,根据《企业管理规章制度》第三章第二条考勤管理、第三条请假规定之相关规定,公司现通知你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若需要请病假,请于8月10日之前按照以上规定完成请假手续。否则公司只能视为旷工……”。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被告的病假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举证。 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226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继续与被告继续劳动合同。原告不服裁决,提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诊断证明及病假条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此期间因早孕、先兆流产而需向原告请假病休的情况,原告虽不认可被告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病假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以被告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现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吉标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与被告李玲玲的劳动合同; 二、驳回原告北京吉标纳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吉标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立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臧百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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