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绍汉等与李阳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14)通民(商)初字第13563号 2017-12-20 13:45:28

当事人信息 原告伍绍汉,男,1955年7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帅,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阳,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智敏,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大凤,女,1951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智敏,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伍绍汉与被告李阳、被告苑大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翟新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绍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帅,被告李阳、被告苑大凤委托代理人陆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诉称/辩称 原告伍绍汉起诉称:2010年3月,被告李阳找到原告伍绍汉称其母亲苑大凤开办的一个网吧急需资金,原告伍绍汉可以入股。2010年3月26日,原告伍绍汉给被告李阳汇款200000元。2010年3月29日,原告伍绍汉给被告李阳汇款100000元。2010年4月26日,原告伍绍汉之妻张素英给被告李阳汇款200000元。2010年11月26日,原告伍绍汉之子伍正光与被告李阳、被告苑大凤签订《退股协议》,约定“同意伍正光撤股,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三年内,向伍正光支付500000元整。”。该协议签订后,截止2013年11月30日止,被告李阳、被告苑大凤二人共计偿还欠款77000元,尚欠423000元未付。2014年1月,被告李阳出具还款计划1份,内容为“每月最低还款8000元,从2014年4月开始。总欠款423000元。”该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李阳、被告苑大凤仍拒绝还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伍绍汉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阳、被告苑大凤给付欠款42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4年5月10日为12145元);2、被告李阳、被告苑大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阳、被告苑大凤答辩称:合同是被告苑大凤与被告伍绍汉签订的,认可被告伍绍汉的投资行为,退股协议中还有两个担保人,被告苑大凤、被告李阳希望将该二人追加参与诉讼。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告伍绍汉与被告苑大凤签订《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苑大凤将其在北京缘份的天空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网服务公司)30%的股份以人民币50万元依法转让给原告伍绍汉。2010年3月26日,原告伍绍汉向被告李阳汇款200000元,2010年3月29日,原告伍绍汉向被告李阳汇款100000元,2010年4月26日,张素英(原告伍绍汉之妻)向被告李阳汇款200000元。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010年11月26日,伍正光(原告伍绍汉之子)与被告李阳、被告苑大凤签订《退股协议》,约定上网服务公司股东伍正光2010年4月投入五十万元现金购买30%的股份,由于个人原因向股东会提出撤股,希望撤出在网吧的30%股份,价值五十万元整。经股东大会讨论,做出如下决定:1、同意伍正光撤股,并不再向伍正光分配经营红利。2、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三年内网吧向伍正光支付五十万元整。还款人李阳、苑大凤。收款人伍正光。此后,被告李阳、被告苑大凤陆续还款77000元。 原告伍绍汉向本院提交2014年1月27日还款计划一份,被告李阳、被告苑大凤对该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伍绍汉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退股协议、还款计划、户口本,被告苑大凤、被告李阳提交的《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伍绍汉与被告苑大凤签订的《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伍绍汉支付股权转让款后,被告苑大凤并未协助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根据伍正光与被告苑大凤、被告李阳签订的《退股协议》,被告苑大凤、被告李阳作为还款人应当在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三年内还清退股款项。现被告苑大凤、被告李阳仅返还77000元,尚欠423000元未返还。故对于原告伍绍汉要求被告苑大凤、被告李阳支付欠款4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苑大凤、被告李阳未按时给付欠款,应当赔偿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伍绍汉要求被告苑大凤、被告李阳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苑大凤、被告李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伍绍汉欠款四十二万三千元及利息(自二O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一十四元,由被告苑大凤、被告李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翟新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思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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