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证万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本杰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一中民(商)初字第7409号 2017-12-20 14:06:50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中证万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2号南银大厦1903室。 法定代表人赵丙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晨,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本杰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牡丹园北路7号院配套商业17号。 法定代表人陆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宏浩,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证万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万融公司)与被告北京本杰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杰明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人民陪审员刘秋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18日、2015年12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中证万融公司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本杰明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证万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智、梁晨,被告本杰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娟及委托代理人廖宏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诉称/辩称 原告中证万融公司起诉称:2007年10月30日,中证万融公司向本杰明公司账户汇入1300万元,同年11月30日,中证万融公司与本杰明公司签订《委托持股协议》,双方约定中证万融公司委托本杰明公司参与上市公司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家纺公司)增资扩股,投资额为12 947 144元,相应持股394.73万股,本杰明公司作为股份名义持有人代中证万融公司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协议第三条约定:中证万融公司作为上述股份的实际所有者对罗莱家纺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本杰明公司仅得以自身名义代中证万融公司持有投资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在委托持股期间,中证万融公司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到相关法律文件,不损害本杰明公司实质利益的条件下,本杰明公司须无条件同意,并无条件承受。协议第四条约定:本杰明公司承诺将其未来所收到的因代持股份所产生的任何全部投资收益(包括现金股息、红利或任何其他收益分配)均全部转交给中证万融公司或中证万融公司指定的第三人。 上述协议签订当日,本杰明公司使用中证万融公司汇入款项以自己名义向罗莱家纺公司投资12 947 144元,成为罗莱家纺公司的名义股东。本杰明公司代中证万融公司持有罗莱家纺公司股票期间,罗莱家纺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实施了“每10股转增10股”,本杰明公司代中证万融公司持有股票增加至789.46万股,后罗莱家纺公司又于2015年5月28日实施了“每10股派10元,转增15股”,本杰明公司代中证万融公司持有的股票数额现已增加至1973.65万股。中证万融公司系本杰明公司持有的罗莱家纺公司股票实际出资人和收益享有人,根据《委托持股协议》约定,中证万融公司应为罗莱家纺公司的实际股东。 同时,2015年5月28日罗莱家纺公司实施了“每10股派10元,转增15股”后,本杰明公司持有罗莱家纺789.46万股,税后获得现金750万元,该部分现金截至2015年9月7日的利息为396 518.83元。本杰明公司应将上述分红款及利息返还给中证万融公司。 此外,孳息应当归属于原物的所有人,罗莱家纺公司1973.65万股股票的孳息(包括红股、转增股、配股、现金分红等)同样应当归中证万融公司所有。 综上,中证万融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本杰明公司持有的罗莱家纺公司1973.65万股的股票归中证万融公司所有;2、本杰明公司配合将登记于其名下的罗莱家纺公司的1973.65万股股票变更登记至中证万融公司名下;3、本杰明公司返还其代持罗莱家纺公司1973.65万股股票取得的现金红利750万元及利息(以7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5月28日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杰明公司持有的罗莱家纺公司1973.65万股股票的孳息(包括红股、转增股、配股、现金分红等)归中证万融公司所有;5、本杰明公司配合将诉讼请求第4项的孳息变更登记至中证万融公司名下;6、所有诉讼费用由本杰明公司负担。 原告中证万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7年11月30日,中证万融公司与本杰明公司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证明本杰明公司系罗莱家纺公司股票的名义持有人,实际权利人应为中证万融公司; 2、巨潮咨询网上记载的罗莱家纺公司分红配股情况,证明本杰明公司目前代中证万融公司持有罗莱家纺公司1973.65万股的股票; 3、罗莱家纺公司官方网站上记载的公司股票价格,证明罗莱家纺公司股票2015年8月19日的收盘价为20.3元/股; 4、中证万融公司的名称变更通知两份,证明中证万融公司与北京中证万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同一公司; 5、中证万融公司的银行存款日记账,证明2007年10月30日,中证万融公司向本杰明公司提供1300万元,用于委托其参与对罗莱家纺公司的增资扩股; 6、2007年10月24日的北京银行进账单两张、本杰明公司出具的2007年10月30日的收据一张、本杰明公司2007年10月30日的记账凭证一张,证明中证万融公司向本杰明公司提供资金,本杰明公司已经实际收到上述款项,并开具收据,内部入账; 7、2007年11月8日北京银行电汇凭证一张,本杰明公司2007年11月30日的记账凭证一张,证明本杰明公司使用中证万融公司提供的代持资金,完成了对罗莱家纺公司的增资入股,以自己名义代为行使股东权利; 8、本杰明公司的银行存款日记账,证明本杰明公司收到中证万融公司提供的资金后,向罗莱家纺公司投资,并进行内部记账; 9、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17734号民事判决书; 10、赵丙贤对证据9提交的上诉状、上诉状收取单、上诉费交费凭证; 1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2448号民事判决书; 12、北京特格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格特公司)对证据11提交的上诉状、上诉状收取单、上诉费交费凭证; 证据9-12用于证明陆娟是否有权作为本杰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须以另外两案的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13、本杰明公司2010年11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证明证据9、11的诉讼就是为了确认该份股东会决议无效; 14、本杰明公司的章程,证明如果证据13被确认无效,陆娟在本杰明公司的股东、董事长身份也自始无效; 15、本杰明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资料,证明陆娟通过无效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变更工商登记,成为本杰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6、特格特公司出具的关于股权代持的说明,证明特格特公司2010年5月成为本杰明公司95%股权的股东,当时通过核对本杰明公司账簿,对本杰明公司股权代持的事实进行了了解并明确认可。 被告本杰明公司答辩称:1、《委托持股协议》系伪造。本杰明公司从未与任何公司或个人签订过代持股协议,本杰明公司要求进行鉴定。2、中证万融公司明知本杰明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真实电话,却提交给法院用户名为中证万融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丙贤的手机,以致法院长时间联系不到本杰明公司。3、中证万融公司与本杰明公司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应进行总额核算确定最终的债权债务。2007年10月24日发生的1300万元只是其中的一笔往来款,与本杰明公司2007年11月8日对罗莱家纺公司的入资款无关,本杰明公司才是罗莱家纺公司真正的投资人。4、中证万融公司起诉状中主张2007年11月30日本杰明公司代其投资罗莱家纺公司,该时间与事实不符。5、中证万融公司起诉的主要证据为《委托持股协议》,本杰明公司申请鉴定,但中证万融公司拒不提供原件,其起诉的主要证据缺失,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6、本案属恶意诉讼,申请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综上,本杰明公司不同意中证万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本杰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赵丙贤与陆娟离婚案件中,赵丙贤提交的补充上诉意见;2、赵丙贤与陆娟离婚案件中,赵丙贤提交的二审证据目录,证明在离婚案件中,赵丙贤主张罗莱家纺公司的股票属于本杰明公司,要求进行分割,与本案的主张矛盾。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中证万融公司提交的证据1《委托持股协议》,中证万融公司未能提交原件,本杰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杰明公司对中证万融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及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证据8本杰明公司称虽然中证万融公司提交了原件,但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6、证据7本杰明公司称虽然中证万融公司提交了原件,但真实性其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针对证据5-8,经本院询问,本杰明公司对中证万融公司曾于2007年10月24日向本杰明公司支付1300万及本杰明公司在2007年11月8日向罗莱家纺公司投资12 947 14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杰明公司对中证万融公司提交的证据9-15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16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特格特公司实际是中证万融公司及赵丙贤控制的关联公司,证言效力有限。 对本杰明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中证万融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中证万融公司提交的证据1《委托持股协议》,因其未能提交原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中证万融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杰明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系案外人陆娟与赵丙贤离婚诉讼中的诉讼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事实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7年10月24日,北京中证万融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本杰明公司汇款1300万元。2007年10月30日,本杰明就该笔款项出具收据,记载为“往来款”,其当日的记账凭证记载摘要为“与生物往来”。北京中证万融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日记账上记载该笔款项为“与本杰明往来”,本杰明公司的银行存款日记账上记载该笔款项为“与生物往来”。 2007年11月2日,北京中证万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中证万融投资有限公司。2007年11月12日,北京中证万融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证万融公司。 2007年11月8日,本杰明公司向罗莱家纺公司汇款12 947 144元。2007年11月30日的本杰明公司记账凭证记载摘要为“长期投资(罗莱家纺)”,本杰明公司的银行存款日记账记载该笔款项为“投资罗莱”。 中证万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2007年11月30日其与本杰明公司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中证万融公司委托本杰明公司参与对罗莱家纺公司增资扩股,本杰明公司作为该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中证万融公司未能提交该份协议的原件,经本院询问原因,中证万融公司表示“找不到《委托持股协议》的原件了”。 中证万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特格特公司2015年11月27日出具的关于股权代持的说明,其内容为:2007年10月,中证万融公司向本杰明公司汇款1300万元,同年11月,以本杰明公司的名义购买了12 947 144元的罗莱家纺公司股票。当时中证万融公司与本杰明公司均约定并明确知晓,上述股票的实际股东是中证万融公司,本杰明公司只是名义股东。特格特公司于2010年5月成为持有本杰明公司95%股权的股东,当时通过核对本杰明公司账簿,对于上述事实进行了了解并明确认可。 基于2007年11月8日对罗莱家纺公司12 947144元的投资,现本杰明公司持有罗莱家纺公司1973.65万股的股票。 另查明,中证万融公司提交一份本杰明公司工商档案中的2010年11月26日本杰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包括:1、吸收赵悦欣女士为新股东。2、吸收陆娟女士为新股东。3、同意特格特公司将其持有的本杰明公司的股权4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5%转让给赵悦欣女士。4、同意特格特公司将其持有的本杰明公司的股权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转让给陆娟女士。5、同意免去赵丙贤先生、印文军先生、邢娜女士董事职务。6、同意重新制定公司章程。 2014年,赵丙贤及特格特公司均以本杰明公司为被告、陆娟及赵悦欣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本杰明公司形成于2010年11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上述两案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中证万融公司主张其与本杰明公司之间存在代持股权关系,中证万融公司作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应对代持股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中证万融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包括:1、《委托持股协议》的复印件;2、中证万融公司及本杰明公司的账目往来情况;3、本杰明公司的原股东中证万融公司、赵丙贤、特格特公司对代持事实的认可。就此本院认为,本案的证据交换及开庭审理中,经询问,中证万融公司均表示“找不到《委托持股协议》的原件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委托持股协议》系中证万融公司与本杰明公司签订,现本杰明公司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中证万融公司作为《委托持股协议》的签约一方,理应能提供协议的原件,中证万融公司关于协议无法找到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列明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此时,再结合中证万融公司的另两项举证,一、本杰明公司确在2007年10月24日收到了中证万融公司支付的1300万元,并于2007年11月8日向罗莱家纺公司汇款12 947 144元用于投资,但中证万融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均记载第一笔款项的性质为往来款,并未有代持股权的相关表述,故无法从两笔款项支付的先后顺序角度来推定代持股权的事实。二、中证万融公司主张,代持股权的事实发生之时,本杰明公司的股东中证万融公司及赵丙贤均认可委托持股的事实,但中证万融公司系本案原告,赵丙贤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两方的主张与原告陈述性质一致,不具有证明效力;特格特公司作为本杰明公司曾经的股东,其向本院出具的书面说明上并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该说明的内容表述为特格特公司于2010年5月成为本杰明公司的股东后,通过核对本杰明公司账簿,对代持股权的事实了解并明确认可,但特格特公司及中证万融公司并未提供足以证明代持股权事实存在的公司账簿作为证据,特格特公司本身也并非代持股权的实际参与者,再加上特格特公司与本杰明公司目前正处于诉讼中,特格特公司的该份说明本院亦无法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中证万融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杰明公司之间存在代持股权的事实,亦不足以使本院相信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证万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的申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陆娟是否有权作为本杰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以及陆娟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关于股权代持关系的事实陈述是否有效,需要以赵丙贤及特格特公司起诉要求确认本杰明公司形成于2010年11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两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就此本院认为,首先,截至本院庭审辩论终结,陆娟作为本杰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并未被本杰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废除,故其有权作为本杰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本杰明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廖宏浩律师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本杰明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中证万融公司对公章的意见为无法判断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其亦有权代表本杰明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其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杰明公司名下的1973.65万股的罗莱家纺公司的股票是否实际应为中证万融公司所有,该争议涉及的法律关系发生于两个公司之间,本杰明公司的内部控制权的诉讼与本案代持股权关系是否存在这一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性,本杰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更替不影响本院根据中证万融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作出最终的处理意见,本案无须以另外两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中证万融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杰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申请书,认为《委托持股协议》上的公章有可能系中证万融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赵丙贤伪造,其涉嫌触犯伪造印章罪及帮助伪造证据罪,就此本院认为,目前尚无确切证据显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故对本杰明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中证万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三万五千五百二十七元,保全申请费五千元,由原告北京中证万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王晴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 二○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郭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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