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丙贤与北京本杰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京01民终365号 2017-12-20 14:11:50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丙贤,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涂五洋,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婉婷,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本杰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牡丹园北路7号院配套商业17号。 法定代表人陆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诗伟,北京市乾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宏浩,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陆娟,女,1965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诗伟,北京市乾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宏浩,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悦欣,女,1989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诗伟,北京市乾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宏浩,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丙贤与被上诉人北京本杰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杰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陆娟、赵悦欣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17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孙鑫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赵丙贤在一审中起诉称:本杰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股东北京特格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格特公司)出资95万元,股东赵丙贤出资5万元。2010年12月,本杰明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根据申请材料显示,2010年11月26日,本杰明公司召开股东会,特格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印文军参加,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吸收陆娟、赵悦欣为新股东。同时,特格特公司将45万元出资转让给赵悦欣,50万元出资转让给陆娟。再者,免去赵丙贤、印文军、邢娜等人职务。上述股东会决议中只加盖有特格特公司的盖章,而没有赵丙贤的签名字样。同日,特格特公司分别与赵悦欣和陆娟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本杰明公司办理变更工商登记后,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陆娟出资50万元,赵悦欣出资45万元,赵丙贤出资5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陆娟。事实上,赵丙贤对上述股权转让事宜毫不知情,也从未参加过2010年11月26日的股东会会议。对此,赵丙贤认为,第一,特格特公司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本杰明公司的股权,既未明确赵丙贤是否同意股权转让,也未写明赵丙贤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因此,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破坏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制度,故应属无效。第二,上述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法,并没有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赵丙贤作为本杰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对于上述股东会的召集全然不知,因此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第三,上述股东会决议系事后伪造,应属无效。特格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印文军并未参加过上述股东会,对于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也完全不知晓。陆娟曾以与赵丙贤有矛盾为由而强占特格特公司的印章,故上述股东会决议中其中所加盖的特格特公司印章来源不明。第四,上述股东会决议在没有明确赵丙贤未出席原因的情况下,只加盖有特格特公司一个股东的印章。因此,上述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不完整,应属无效。现赵丙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本杰明公司形成于2010年11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本杰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赵丙贤与陆娟为夫妻关系,赵悦欣为赵丙贤及陆娟的女儿。2010年4月28日,陆娟向赵丙贤发出律师函要求离婚。2010年5月19日,赵丙贤成立特格特公司,并于2010年5月28日的前后几天,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几家公司股权均转让给特格特公司。2010年7月,陆娟起诉赵丙贤要求离婚。在查询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时,陆娟发现赵丙贤上述非法转移财产行为。第二,依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如果本杰明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则股东只能请求法院撤销上述股东会决议,但并不会导致该股东会决议无效。再者,依据本杰明公司章程的规定,赵丙贤作为该公司股东并没有优先购买权。因此,特格特公司向陆娟及赵悦欣转让本杰明公司股权,并无需经过赵丙贤的同意。此外,即便本杰明公司上述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股东也只能要求撤销上述股东会决议,而无权要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第三,2010年11月26日,印文军亲自把办理本杰明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所需的资料交给陆娟,并陪同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所需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营业执照等文件,均系在赵丙贤授意且印文军配合的情况下才能完成。因此,本杰明公司的上述股东会决议并非伪造。第四,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不要求全体股东参加,本杰明公司的上述股东会系由特格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印文军参加。特格特公司表示同意上述股东会决议,且特格特公司持有本杰明公司95%的股权,这些要素都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因此上述股东会决议应属合法有效。赵丙贤系特格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其行为与利益是一致的。特格特公司的所作所为均系赵丙贤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五,陆娟自始至终没有持有过特格特公司的印章。本杰明公司上述股东会决议系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并于当日用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上述事实均在一审法院另案的行政诉讼过程中作为定案事实被予以采纳。因此从时间上看,本杰明公司上述股东会决议,应系特格特公司和赵丙贤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此外,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所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有效性,已由一审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 陆娟、赵悦欣一审中的陈述意见与本杰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本杰明公司依法注册成立(注册号:110105010418922)。根据本杰明公司目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陆娟,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07年8月15日至2027年8月14日。 2010年5月19日,特格特公司依法注册成立(注册号:110112012879637)。根据特格特公司目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印文军,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10年5月19日至2030年5月18日。 2010年5月28日,本杰明公司形成一份该公司章程修正案。根据修正案记载,该公司原章程内容中第一条及第七条现修正为:特格特公司、赵丙贤等二方共同出资,设立本杰明公司,特制定该章程。股东的姓名(名称)、认缴及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为:股东特格特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95万元;股东赵丙贤以货币方式出资5万元;股东出资合计为100万元。 2010年11月26日,本杰明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申请变更登记,提交了企业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章程、2010年11月26日本杰明公司股东特格特公司参加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特格特公司分别与赵悦欣、陆娟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身份证明等材料。海淀工商分局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此后,本杰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赵丙贤变更为陆娟;股东由赵丙贤、特格特公司变更为赵丙贤、陆娟、赵悦欣;并对董事会成员等事项进行了备案。 同日,本杰明公司形成一份该公司章程。根据章程记载,由赵丙贤、赵悦欣、陆娟三人共同出资,设立本杰明公司。股东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情况为:股东赵丙贤以货币方式出资5万元;股东赵悦欣以货币方式出资45万元;股东陆娟以货币方式出资50万元。公司的营业期限为二十年,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上述公司章程的落款处,有陆娟的签名字样,并加盖有本杰明公司的印章。 2011年1月31日,特格特公司向海淀工商分局举报,称本杰明公司在特格特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0年12月将其所持有的本杰明公司股权变更至他人名下,要求海淀工商分局调查处理。同日,海淀工商分局予以立案。 2012年3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预审大队(以下简称朝阳预审大队)向海淀工商分局出具一份说明:经查,2010年12月7日,陆娟与张华东将报案后存放在麦子店派出所的保险箱擅自拿走,保险箱内有特格特公司、北京仁海维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海维公司)及本杰明公司等公章,公章自拿走后一直未归还相关公司,朝阳预审大队于2011年9月14日将陆娟存在交通银行保险箱内的上述公章依法扣押。此后,朝阳预审大队另于2012年7月27日再次向海淀工商分局出具一份证明,对上述说明进行了更正,删除了上述说明中仁海维公司及本杰明公司公章的内容,并注明前期出具给海淀工商分局的证明均作废,以该证明为准。 2012年8月23日,海淀工商分局对本杰明公司(当事人)作出京工商海处字(2012)第2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决定书记载,当事人于2010年12月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给工商登记机关的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经特格特公司及其股东证实,其内容均不是特格特公司及其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安机关又证实,2010年12月当事人申请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的期间,特格特公司公章未在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中。又查,当事人股东赵丙贤证实其对上述变更不知情,其提交给登记机关申请以下事项变更登记(改制)或备案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赵丙贤”,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为,“赵丙贤”签名字迹与样本上“赵丙贤”签名字迹不是由同一人所写。海淀工商分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据此,海淀工商分局决定撤销当事人2010年12月31日取得的公司变更登记。 2013年5月30日,一审法院就原告本杰明公司与被告海淀工商分局及第三人赵悦欣、第三人陆娟、第三人赵丙贤及第三人特格特公司行政诉讼一案,作出(2013)海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根据判决书记载,该院认为,海淀工商分局在调查过程中获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样本材料系赵丙贤单方提供,在本杰明公司、陆娟、赵悦欣不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相关样本中的签字是否系赵丙贤的真实签字亦无法确定。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本杰明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材料中,“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签名不是由赵丙贤亲笔书写。朝阳预审大队于2012年7月27日出具的说明及相关材料可以证明特格特公司公章于2010年12月7日脱离特格特公司控制,并于2012年8月3日由公安机关发还该公司。本杰明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盖有特格特公司公章的本杰明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特格特公司分别与赵悦欣、陆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载明的日期均为2010年11月26日,该日期早于上述特格特公司公章脱离该公司控制的日期。朝阳预审大队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上述材料不是特格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存在虚假。海淀工商分局在调查过程中获取的特格特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属涉案相关方的单方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本杰明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取得公司变更登记时,存有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情形。据此,一审法院最终判决撤销海淀工商分局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京工商海处字(2012)第2767号行政处罚决定。此后,赵丙贤、特格特公司不服该院上述一审行政诉讼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2013年12月20日,本院就上诉人赵丙贤及上诉人特格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一案,作出(2013)一中行终字第2019号行政判决。根据判决书记载,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2767号行政处罚正确,应予维持。 另查,本杰明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保存有一份落款时间记载为2010年11月26日的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其记载内容包括:“当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2号南银大厦召开了本杰明公司股东会,由特格特代表印文军先生参加,会议应到2人,实到1人,代表股权95%,参加会议的股东在人数和资格等方面符合有关规定,会议以书面方式通知股东参加会议,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吸收赵悦欣女士为新股东。2、吸收陆娟女士为新股东。3、同意特格特公司将其持有的本杰明公司的股权4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5%转让给赵悦欣女士。4、同意特格特公司将其持有的本杰明公司的股权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转让给陆娟女士。5、同意免去赵丙贤先生、印文军先生、邢娜女士董事职务。6、同意重新制定公司章程(见公司章程)”。上述股东会决议的落款处,加盖有特格特公司的印章。除上述股东会决议外,本杰明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另保存有特格特公司分别与陆娟及赵悦欣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其所记载的股权转让内容与对象与上述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一致,且均分别加盖有特格特公司的印章,另有陆娟及赵悦欣的签名字样,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落款时间均为2010年11月26日。 再查,本杰明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另保存有一份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其中第1页下方处有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丙贤”的签名字样,且页落款处所记载的日期为“2010年11月26日”。诉讼中,赵丙贤向一审法院提交有一份书面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文件中所显示的“赵丙贤”的签名字样,是否为其本人所书写进行司法鉴定。 诉讼中,赵丙贤称,特格特公司对外转让股权,未向其进行过有关股权转让的通知,由此导致赵丙贤对特格特公司对外股权转让的知情权与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违反了我国《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规定,因此本杰明公司涉诉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此外,赵丙贤称,本杰明公司涉诉股东会召开时,并未按期提前向其发出会议通知,因此该股东会在会议程序方面也应属违法。 诉讼中,陆娟及赵悦欣则均称,赵丙贤与特格特公司两方系一致开展行动,赵丙贤本人系特格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特格特公司系在赵丙贤的安排下召开本杰明公司涉诉股东会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因此赵丙贤主张其对股权转让的知情权与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并不存在。此外,赵丙贤混淆了股东会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概念,股东会的会议程序是否存在瑕疵,与股东会决议是否应属无效的问题无关。 上述事实,有赵丙贤提交的本杰明公司2010年11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本杰明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2013)海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书,本杰明公司及陆娟、赵悦欣所共同提交的京工商海处字(2012)第2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一中行终字第2019号行政判决书、本杰明公司章程(2010年11月26日)、本杰明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同时,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外,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我国《公司法》亦有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赵丙贤作为本杰明公司的股东之一,起诉要求确认本杰明公司涉诉股东会决议为无效。就本杰明公司涉诉股东会决议的具体内容而言,其中确有涉及该公司股东特格特公司向非股东陆娟、赵悦欣转让该公司股权的事宜。同时,从涉诉股东会决议的相关记载内容来看,作为本杰明公司另一股东的赵丙贤确系没有出席上述股东会。在此基础上,赵丙贤分别从涉诉股东会决议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召集程序、股东会决议形式的完备性等不同方面,分别提出了否认上述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具体诉讼主张。对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第三人对本案所发表的意见,该院分别对赵丙贤的上述各项诉讼主张发表如下意见。 第一,从我国《公司法》的相关制度内容来看,公司立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并未持否定之态度。同时,公司立法亦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之人合性基础的角度出发,要求股东将对外转让股权之事宜向其他股东进行通知。其他股东在获受通知后,有权决定是否同意前述股权转让,如不同意则其他股东应当受让该股权,否则即视为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如同意则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对该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对此,该院认为,一方面,立法所赋予其他股东上述权利,系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就股权转让事宜形成确定的共同意思表示为行使基础。相反,如前述确定的共同意思表示不存在,则立法所赋予其他股东之上述相应权利亦无行使之现实可能性与必要性。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人的人进行股权转让,该行为本身并不构成对其他股东合法权利的损害。本案中,本杰明公司涉诉股东会决议中,明确体现了该公司股东特格特公司向陆娟、赵悦欣转让该公司所持本杰明公司股权的内容,但如上所述,该决议内容本身并不具有当然的违法性。另一方面,从涉诉股东会决议的记载内容来看,其中虽确未体现赵丙贤作为本杰明公司另一股东,对其依法所享有之权利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的意思表示内容。但是,无论从公司立法的角度,抑或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股东会决议内容进行形式审查的角度,就赵丙贤针对特格特公司向陆娟、赵悦欣转让本杰明公司股权所可能作出的具体意思表示内容而言,并无任何强制性规定将其列为涉诉股东会决议内容之必要组成部分。正因为如此,本杰明公司涉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本身并不能产生否定赵丙贤相应权利内容的法律效果。由此可见,该院现并无充分依据否认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本身的合法性。 第二,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召开前,确应按期向股东发出会议通知,否则可能构成会议召集程序方面的瑕疵。本案中,从本杰明公司涉诉股东会决议的记载内容来看,赵丙贤本人确未参加此次股东会。同时,本案中亦无任何证据显示,本杰明公司股东会召开前,该公司股东赵丙贤曾经收到过有关召开该次股东会的通知。然而,结合《公司法》相关条款内容来看,股东会在召集程序方面是否存在瑕疵,实际属于股东对该决议能否行使撤销权的判断要素,而非对该决议效力本身作出评价的合法依据。因此,赵丙贤的该部分诉讼主张,应属于法无据,故该院不予支持。 第三,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内容来看,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过程一般系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同时,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显示,本杰明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表决权的形式方式有其他不同的规定内容。此外,关于股东会的参与主体问题,我国《公司法》亦未将全体股东是否均参加会议表决作为判断股东决议效力的法定要件。换言之,除资本多数决原则以外,参与股东会的股东人数问题对股东决议的有效性判断并无直接的决定作用。本案中,从本杰明公司的股东构成情况来看,特格特公司系持有该公司绝对多数表决权的股东。从本杰明公司涉诉股东会决议的记载内容来看,特格特公司通过参加此次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形成了加盖有该公司印章的股东会决议,与我国《公司法》上有关公司股东会决议形成机制的有关规定内容相符。本杰明公司另一股东赵丙贤虽未能参加涉诉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过程,但如上所述,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该股东会决议本身并不存在赵丙贤所主张的形式方面的不完整性问题。 第四,赵丙贤作为本杰明公司的股东,虽对该公司另一股东特格特公司在涉诉股东会决议中所加盖印章之来源问题提出不同意见。但是,赵丙贤与特格特公司作为不同的民事法律主体,其各自的权利义务归属应属独立。赵丙贤并非上述印章的权利归属主体,故其无论从程序方面抑或实体方面,其均无权代替作为上述印章的权利归属主体的特格特公司提出相应诉讼主张。特格特公司如对涉诉本杰明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所加盖之印章持有异议,理应由该公司自行通过诉讼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提出权利主张。据此,赵丙贤的上述诉讼主张,该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中,赵丙贤曾向该院提出书面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中,“赵丙贤”的签名字样是否为其本人所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对此,该院认为,从工商行政管理的角度来看,上两方面文件虽均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所使用的文件,但从公司法的角度来看,上述文件与涉诉股东会决议分属不同性质的不同范畴。正因为如此,无论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是否由赵丙贤本人所签署,其实际均无法作为判断涉诉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直接依据。因此,该院认为,赵丙贤所提出的上述司法鉴定申请,其所涉内容与该院对涉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判断并无直接关联,故该院对赵丙贤上述司法鉴定申请之必要性不予采纳。 结合上述各方面内容,该院认为,赵丙贤要求确认本杰明公司涉诉股东会决议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丙贤的诉讼请求。 赵丙贤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状中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涉诉股东会决议“内容本身并不具有当然的违法性”,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涉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损害了小股东赵丙贤的参与决策权、表决权及优先购买权等权利,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属无效。首先,股东的参与决策权、表决权及优先购买权等为《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权利,涉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损害了小股东赵丙贤的法定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其次,虽然《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损害股东参与决策权、表决权及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但有其他相关规定明确了股东优先购买权不容损害,否则转让行为无效的原则。二、一审判决置基本事实不顾,简单认定“股东会在召集程序方面是否存在瑕疵,实际属于股东对该决议能够行使撤销权的判断要素”,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涉诉股东会决议同时存在内容违法和召集程序瑕疵的问题,依法应属无效。三、一审判决简单认定“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该股东会决议本身并不存在赵丙贤所主张的形式方面的不完整性问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涉诉股东会没有书面通知赵丙贤,而非已通知但赵丙贤未参加,其股东会决议在形式上不完整,依法应属无效。四、一审判决未对涉诉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问题做出认定,涉诉股东会决议是陆娟利用其非法占有特格特公司的公章而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涉诉股东会决议依法应属无效。五、赵丙贤在25010年11月26日《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的签字是否真实,对涉诉股东会决议真实性和效力判断至关重要,一审判决不予采纳赵丙贤的鉴定申请,违法法定程序。其在二审询问中补充上诉理由称:赵丙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诉争的股东会决议指向的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也没有通知印文军和赵丙贤参加,股东会决议系伪造,不能代表特格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在认定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方面没有排除股东会决议产生的各项疑点和瑕疵,一审中赵丙贤提出特格特公司的公章存在被盗盖的嫌疑,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对特格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四位股东的表述没有进一步核实,对陆娟提出相关工商变更登记等文件由印文军交给她这一重要事实未要求陆娟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都是影响股东会决议是否真实的重大疑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赵丙贤起诉适用的是《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一审判决反驳的理由认为公司法对于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持否定性态度,该认定错误。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半数股东同意,本案中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没有通知赵丙贤参加也没有告知赵丙贤要转让股权,股东会决议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赵丙贤的优先购买权。股东会决议本身就是征求其他股东同意的意思平台,股东会决议的召开及表决是征求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程序,按照惯例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应当有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表述。因此一审判决仅从《公司法》字面上没有规定及工商局没有类似的形式审查就推断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系曲解了法律的本意。三、本案诉争股权市场价值高达4到5个亿,这些股权不仅仅属于特格特公司还有大量的社会投资人的权益。四、一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适用法律错误,股东会决议上虽然加盖了特格特公司的公章,但不是特格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赵丙贤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陆娟控制特格特公司的公章长达一年的时间,其有可能私自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赵丙贤提供的证据证明股东会并未召开,两位股东没有参加股东会,足以证明决议不是特格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举证责任应在陆娟处。陆娟一审时提出股东会决议是11月26日下午在工商局门口印文军交给她的,赵丙贤否认该事实,陆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举证责任也应在陆娟处。综上,赵丙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赵丙贤的一审诉讼请求。 赵丙贤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 1、印文军2012年1月10日向海淀工商分局出具的案情汇报,证明印文军可证明陆娟抢夺特格特公司公章,伪造股东会决议。 2、赵丙贤2012年3月15日向海淀工商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陆娟抢夺特格特公司公章,伪造赵丙贤签字和工商变更申请文件,工商变更登记不是本杰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东会没有召开过,赵丙贤没有收到过通知,没有参加过此次会议。 3、特格特公司四名股东印文军、朱力红、陈瑾、邢娜2012年3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特格特公司四名股东从未知晓和同意特格特公司将持有的本杰明公司的股权转让。 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2012年6月15日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证明陆娟违法抢夺公章,只是因为情节轻微不起诉。 5、2011年8月30日朝阳分局预审大队对张华东的讯问笔录,证明陆娟违法抢夺和控制公章后曾与张华东一起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6、仁海维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本杰明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申请和审核文件,证明本杰明公司的工商变更档案中没有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申请法院调取。 7、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2012年3月1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丙贤在本杰明公司2010年11月26日变更申请文件上的签字不是赵丙贤本人签署,是陆娟伪造的。 8、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鉴定机构可以对公章的加盖时间、落款日期的填写时间进行鉴定。 9、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3593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证明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测谎检验,测谎结论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0、北京市工商局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备案)一次性告知单,证明特格特公司向股东以外的陆娟等转让本杰明公司的股权,必须经赵丙贤同意,并记载于股东会决议。 11、印文军、朱力红、陈瑾、邢娜的证人证言,证明特格特公司持有的本杰明公司的股权转让没有经过印文军的同意,朱力红、邢娜、陈瑾对于股权转让并不知情,没有委托印文军参加过股东会,也没有同意对外转让。 本杰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赵丙贤的上诉理由出具答辩状答辩称:事实部分:一、特格特公司是赵丙贤为恶意转移夫妻共有财产设立的公司,本杰明公司是赵丙贤、陆娟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全资公司,全部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杰明公司的控股股东中证万融公司为赵丙贤、陆娟的全资股权。二、诉争的股东会决议是赵丙贤指令特格特公司以工商登记备案股权转让的形式归还非法所得。三、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没有印文军的签字实际上是公司惯例。四、在签署股东会决议时,陆娟没有掌握特格特公司的公章。法律适用部分:一、本案审查事项不应包括股东会决议的可撤销事项。二、本案的审查范围仅限于股东会决议本身。三、赵丙贤称股东会决议的落款时间系倒签形成,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四、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是实质正义的回归。其在二审询问中补充答辩意见称:股东会决议陆娟、赵悦欣也没有参加,陆娟获得股东会决议时有理由善意的相信该决议经过了合理合法的程序。股东会决议的做出不必然需要形式上的会议。印文军及特格特公司另案同样提起诉讼要求否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印文军及特格特公司与本案有明显利害关系,陈述不能采信。赵丙贤提出的疑点系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的疑点,本案审理的是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优先购买权并非股东会决议必须记载的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印章是否真实及时间是否倒签,举证责任均在赵丙贤。综上,本杰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丙贤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陆娟、赵悦欣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发表陈述意见称:同意本杰明公司的全部答辩意见。 本杰明公司、陆娟、赵悦欣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6月10日陆娟起诉北京中证万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诉讼费交款通知书、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2007年11月1日的北京中证万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证明赵丙贤伪造陆娟签名,将特格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文军变更为中证万融公司的董事,充分证明印文军完全被赵丙贤控制,实际代表其利益。 2、2009年本杰明公司在长城证券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书,开户申请表,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在特格特公司成立之前,印文军即受托管理本杰明公司股票账户,其是赵丙贤的亲信员工。 3、2010年5月28日本杰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两份及当日的赵丙贤与北京中证万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特格特公司签署的就本杰明公司股权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两份,证明赵丙贤及印文军在特格特公司成立后,马上将本杰明公司股权的95%及其他三个公司的股权无任何对价非法转移给特格特公司,相关文件上特格特公司只有盖章没有签名,说明不签名是特格特公司的习惯行为。 4、赵丙贤在与陆娟离婚案件中提交的二审证据目录,证明赵丙贤在离婚案件中认可特格特公司将本杰明公司股权转回到陆娟及赵悦欣名下,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进行分割。 5、2014年3月13日的本杰明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材料,证明工商变更登记页中赵丙贤签名处也可以签陆娟的名字,陆娟没有必要伪造赵丙贤的签名。 6、2016年1月31日陆娟起诉赵丙贤、特格特公司及陆娟起诉特格特公司、北京中证万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两案的民事起诉状及缴费证明,证明陆娟已经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证据3中的两份《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 经质证,本杰明公司、陆娟、赵悦欣对赵丙贤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真实性不认可,且是对方自制的。证据4、5、7、8、9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证据6、10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11证人均与本案有明确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纳,且特格特公司股东内部未讨论股权转让事宜,陆娟和赵悦欣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应受到影响。赵丙贤对本杰明公司、陆娟、赵悦欣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3、4、5、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赵丙贤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据2系赵丙贤的书面陈述,赵丙贤系本案的当事人,该情况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对该证据本院结合赵丙贤的上诉意见一并考虑。证据1、3、11均属于证人证言,印文军、朱力红、邢娜、陈瑾系特格特公司的股东,同时四人均系赵丙贤公司的员工,特格特公司起诉要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亦正在审理过程中,四名证人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四人的证言均无法否认股东会决议上特格特公章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涉及赵丙贤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已于2016年3月21日就赵丙贤申请法院向工商部门调取本杰明公司股东由特格特公司变更为陆娟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的调查取证申请出具了不予调查取证的决定书,并于2016年3月29日就赵丙贤的复议申请进行了答复,相关理由不再赘述。证据7系赵丙贤单方委托的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且本院亦赞同一审法院“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中赵丙贤签字是否本人所签署实际无法作为判断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直接依据”的认定。关于赵丙贤提交的证据8、9,首先,个案情况存在差异,另案的审理方法和证据采信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其次,本院已于2016年4月8日就赵丙贤提出的鉴定申请及测谎申请予以了答复,对其申请均不予准许,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赵丙贤提交的证据10,行政部门的告知单无法作为认定股东会决议必要内容的有效证据,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就本杰明公司、陆娟、赵悦欣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据1、6只能证明相关民事诉讼的提起,并无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3、5的证明事项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证据4的内容同样无法得出本杰明、陆娟及赵悦欣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本杰明公司、陆娟及赵悦欣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10年11月26日,本杰明公司系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申请变更登记。 事实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应审理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瑕疵问题,对于股东会会议召开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系股东会决议的程序瑕疵,属于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且《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的起诉时间有明确的限定,故本院对赵丙贤关于本案股东会决议存在召集程序上存在瑕疵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二、赵丙贤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之一为股东会决议中涉及的股权转让事宜未通知赵丙贤,侵害其优先购买权。就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股东会决议记载了当时持有本杰明公司95%股权的股东特格特公司做出的6项决议,决议中并未直接记载剥夺赵丙贤优先购买权的内容,赵丙贤对涉案股东会决议记载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意见也并非股东会决议必须载明的内容;其次,优先购买权系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股权的权利,是一种有条件的优先权,即使存在吸收新股东时未询问其他股东意见的情况,也不当然等同于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再次,特格特公司与赵悦欣、陆娟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目前尚未有解除或被认定无效的情形,故亦无法认定股东会决议中涉及股权转让的决议部分无效。综上,对赵丙贤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赵丙贤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之二为股东会决议并非特格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此本院认为,首先,在涉案股东会决议上所加盖的特格特公司的章真实的情况下,应由否认公章代表特格特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一方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认定正确。其次,赵丙贤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疑点,均不足以证明涉案股东会决议上的特格特公司的公章系由陆娟盗盖,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赵丙贤已预交三十五元),由赵丙贤负担(剩余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赵丙贤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王晴 代理审判员 孙鑫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焦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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